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偉誌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偉誌」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寶帝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已因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而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盧道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道謙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周寶帝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吳偉誌」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之「受測者」欄偽造「吳偉誌」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吳偉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道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而依據Meyler'sS
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載: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無訛,參以其為警攔查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做直線測試,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同心圓測試部分,雖被告確於同心圓內畫圓,然其所繪之線條彎曲而非平順且有一處突出內圓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注意能力、手腳控制能力,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因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於施用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經警查獲後,竟冒用其友人「吳偉誌」之名義而為前開偽造署押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偽造之「吳偉誌」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偽造署押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
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署押所在之處│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偉誌」署名1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之「受│││測者」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