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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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另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26日);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丁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戊案),前開殘刑6月又26日與丙、丁、戊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見 李敏綽 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入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的置物箱內,惟未將置物箱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上前徒手打開置物箱蓋,將置物箱內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敏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李元璋復於104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黃浚葳 所經營的「濬新通訊行」內,欲變賣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以換取現金,惟遭黃浚葳查覺有異而拒絕收購,黃浚葳並將影像檔案提供給員警分析比對,俟員警發現李元璋涉嫌犯案,再經員警通知,李元璋遂於104年6月17日18時2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簡稱林園分局)說明,續於104年6月17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林園分局,提交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供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璋(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25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綽(見警卷第6、8、10頁)、證人即「濬新通訊行」負責人黃浚葳(見警卷第12、1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型號規格序號影本1張(見警卷第7頁)、證人黃浚葳側拍被告之照片影本1張(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另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26日);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丁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戊案),前開殘刑6月又26日與丙、丁、戊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欲將之變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返還給證人李敏綽,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約為2萬8500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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