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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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告 王淑芬
吳雅儷 (原名 王奕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芬於民國94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吳雅儷(原名:王奕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5.5﹪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貸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數度催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60萬8483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95年2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1-2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王淑芬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吳雅儷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保證之範圍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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