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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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常峰
00具保人李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常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李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