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書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6年8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6公克,淨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0.18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華書賢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6公克,淨重
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0.18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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