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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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宥綾
方世樑相對人 何謝桂妹
何鳳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於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苗調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與相對人間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06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系爭房屋現值則為442,
400元,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6,983元(計算式:45,306×116×1/6+442,400×1/3=1,026,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況抗告人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1,280,000元應買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則抗告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與該拍定價格相當而應為1,280,000元。原審以調解之300萬元補償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請求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983元。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
2。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
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並明示:「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3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4項。」準此,當事人以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者,為請求之當事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已退還之裁判費;若當事人未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繳納,始為適法。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01號變賣共有物事件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本院103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號),於103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撤銷狀」,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原成立之調解,並擇期開庭審理(見本院103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且嗣於103年4月1日具狀補充敘明其意為請求「繼續審判」(見同上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之真意係認原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是原審自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並命抗告人繳納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已退還之裁判費(見同上卷第72頁)。乃原審未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撤銷調解之訴之相關規定處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僅指摘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而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又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3、15頁),案經發回,原審於處理裁判費計算及徵收相關問題時,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吳國聖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