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銀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偵字第23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PUMA」、「TIMBERLAND」及「adidas」商品(詳如該署102年度綠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胡銀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13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權人委託之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民國102年8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襪│壹佰柒拾伍雙│├──────────────┼───────────┤│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壹仟伍佰貳拾陸件│├──────────────┼───────────┤│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壹拾捌件│├──────────────┼───────────┤│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壹拾伍件│├──────────────┼───────────┤│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商品│壹拾貳件│├──────────────┼───────────┤│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