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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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楊雅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山崑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雅貴(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被告楊山崑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本院諭知為被告楊山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現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且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請求依法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
0年7月15日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並釋放在案。被告所涉本案(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本審雖已審結並於103年12月25日宣判,然被告業於104年1月26日提出上訴,有其上訴狀影本存卷可參,是本案尚未確定,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及作業辦法所謂「有罪判決確定」之情況不相符,具保人之責任仍未消滅;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此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今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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