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風
黃雪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5年度偵字第152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清風、黃雪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118.2公克,總淨重97.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118.2公克,總淨重97.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31公克),雖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且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刑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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