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0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坐落高雄縣鳳山段火房口小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下稱四0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系爭建物之寬度縱加計與鄰屋之共同壁部分,本僅有四百零四點五公分,尚窄於地政人員依地籍圖比例折算出之四0五地號土地寬度,亦即四百三十公分,而顯然欠缺越界占用鄰地即原屬再審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段火房口小段第四0四地號土地(下稱四0四地號土地,現已移轉予訴外人 陳志華林德璋 )之可能;況縱有越界建築情事,因系爭建物自外部以觀,乃同時建築完成之單一整體,各該占用鄰地之部分,無一係屬事後之增建,是以本件情形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應認再審被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僅能向再審原告為價購占用土地之請求。詎前訴訟程序歷審,均疏未慮及上開二點,即遽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拆屋還地之請求係屬有據之裁判,自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之違誤云云。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行囑託地政人員再次就系爭建物及四0四、四0五地號土地進行勘測,並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前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具備再審理由,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等具體條款(下稱具體條款),及與各該具體條款該當之原因事實(下稱原因事實),且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始為適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閱卷始知悉載記四0五地號土地寬度數值之地政機關函文,及另又自行測量系爭建物寬度得知確切數值等故,發現系爭建物之寬度實記上應窄於四0五地號土地之寬度。查各該寬度數值,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且其在發現新證物後三十日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立即本院提起再審,則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有據等語。惟查:
①系爭建物、四0五地號土地及其地籍圖,自前訴訟程序開啟起,迄今未曾有任
何變動,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參諸一般人均得向地政機關請領自有土地之地籍圖,且以可輕易獲取之量尺工具,測量、換算出自有建物、土地寬度之確切數值,進並得以文字等方式而為載記,非必假手具備特殊知識、設施之地政人員不可,也為眾所週知;是以系爭建物、四0五地號土地寬度之確切數值,實係處於再審原告隨時可得知悉並提出於法院使用之狀態,從而縱四0五地號土地寬度等數值係以證書方式呈現,亦不容再審原告藉詞甫知悉該證書存在等語,為提起再審三十日期間之起算日,輕易開啟再審程序(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意旨參考),進而使用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值得加以保護之失權抗辯,始符公平。
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乃係指證書或與
證書具相同效用之物,至物體寬度數值之「口頭陳述」即使精確無誤,因欠缺存在之形式,而不具可執以比對、辨識一定事實存否之效用,非可與證物等視(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號裁定意旨參考),是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寬度數值所為口頭陳述之本身,也非證物至明。
③況系爭建物與四0五地號土地乃各自有其坐落,是以系爭建物之寬度窄於四0
五地號土地之寬度乙節,本不足以推導出系爭建物必全然位於四0五地號土地之上、未占用鄰地之結論,質言之,建物與土地之寬度,與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及是否越界等,乃係屬不相干之二事,從而前訴訟歷審審理中,就與越界認定欠缺關聯性之系爭建物及四0五地號土地寬度等節,未予調查,不僅無害於各該判決之正確性,且毋寧更具減省無用程序之功而係屬正當,爰併予指明。
(二)關於前訴訟歷審(含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方面:①再審原告固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詳為陳述如前,惟該原因事實究係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所定?抑或乃係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為主張?則迄未見再審原告作何言明,應認再審原告未符指明再審理由之要求。
②其次,前訴訟終審即二審,因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確定判決乙情,本為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二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可立即知悉者,故而執此原因提起再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也應由斯時即前揭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迄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始以書狀追列此原因事實,自亦逾法定之再審期間,甚為顯明。
③末前訴訟歷審,均曾就再審原告所陳之系爭建物乃同時興築完成等節加以審理
,並俱於判決理由中,對本件情形何以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復執陳辭以指摘前訴訟歷審判決,當更屬無據。
(三)至再審原告空泛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部分,因再審原告就與各該具體條款該當之原因事實,亦即,為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鑑定有何虛偽、前訴訟漏未審酌何一重要證物等節,遲遲未為主張,是以亦難認已指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已逾法定之再審期間,或疏未指明再審理由(具體條款或原因事實),而顯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再審之訴既遭駁回,本院自無重行囑託地政人員再次就系爭建物及四0四、四0五地號土地進行勘測之理,也併與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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