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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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志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2段安民街至安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第22-C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因搭載女兒返家,途經新北市○○區○○路○段時,係夜間且下雨昏暗,女兒突然表示開錯路,遂在路口網狀線踩剎車減速前行,並非停車;上訴人因上開原因才急踩剎車減速通過,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被上訴人裁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