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竟不知服膺國家法紀及部隊紀律,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軍事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42號被告曾品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皓係志願士兵,為現役軍人,且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至翌(29)日凌晨3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29日上午7時1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與自強一路口,與 李祖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9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皓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役別)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役別)附卷可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有現役軍人酒後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論處被告該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