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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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3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087號執行沒收,而前揭判決認扣案行動電話4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為沒收之宣告,然實際上受刑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尚未扣案,故請求發還與本案無關扣案行動電話4支,另沒收實際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亦即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柏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沒收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087號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08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087號執行沒收,並於110年8月12日發文以桃檢 俊丁 字第510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支亦已發還受刑人具領,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而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受刑人係認前揭判決以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認定有誤,且認為該判決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並非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支部分,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經受刑人之聲請,已將該等行動電話發還受刑人等情,有該署110年10月29日 桃檢俊丁 110執3087字第1109107786號函在卷可查。準此,受刑人誤認檢察官未予發還該扣押物,並據此聲明異議,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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