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聶進哲 相對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縱加計6%年息,數額亦非36萬500元,請鈞院查明為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實際借款數額為何,乃兩造債權債務實體之範疇,應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確認,與原審裁定適法與否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8年7月25日│36萬500元│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21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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