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於94年10月22日19時許至2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不知名海產店飲用啤酒、高粱酒約2杯後駕車。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顯示有不合格項目,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示,查獲時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跡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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