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效期間為1年」更正為「有效期間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被告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薇婷 為男女朋友,而其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並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誡命,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適度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本件,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復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然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堪認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所肇致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陳薇婷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陳薇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乙○○不得對陳薇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陳薇婷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陳薇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不斷大聲呼喊陳薇婷之姓名,叫囂要求開門,陳薇婷拒絕開門後,又持石頭砸毀陳薇婷所使用、停放在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薇琦 ),導致上開機車之前側方向燈及右側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陳薇婷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陳薇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被告以石頭毀損上開機車之行為,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