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二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四四,揆諸前開說明,及參以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施行,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二毫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曾於86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品行尚可,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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