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中
許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30號、第16941號、第33005號、第33007號、第33934號、第3618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梁瑋中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梁瑋中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瑋中與其妻許翊慧均明知無蘋果牌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賣前述手機之真意,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梁瑋中、許翊慧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梁瑋中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前某時,以許翊慧申請之臉書帳號「XuHui」(後更名為「 胡瑩涓 」)在「二手手機3C買賣」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少年吳○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6年10月初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梁瑋中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iPhone7手機1支,並相約於106年10月9日在臺中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臺北車站)面交商品。嗣吳○丞依約抵達並交付價金與梁瑋中後,許翊慧向吳○丞訛稱已將商品寄至吳○丞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云云,吳○丞不疑有他,遂返家等候商品寄達。嗣因吳○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梁瑋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06年4月17日15時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少年陳○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6年4月17日15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閱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梁瑋中在上開網站所留Line帳號與其聯繫購買手機事宜;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接續於106年4月24日晚間、同年月25日凌晨,向在「高雄二手手機買賣」臉書社團及在臉書、旋轉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之 蘇偉信 、 李育修 佯稱欲以3,000元、3,500元購買Sa-msungNOTE3、HTC820手機各1支云云,因而取得蘇偉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李育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郵局帳戶)。
梁瑋中再指示陳○勤於106年4月25日某時及同日1時51分許,各匯款15,000元、12,985元至蘇偉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李育修前揭鳳山郵局帳戶內。待陳○勤匯款後,梁瑋中旋即向蘇偉信、李育修謊稱其溢付或匯錯款項,要求蘇偉信、李育修於面交手機時提領款項歸還,惟蘇偉信因發覺有異,表示須梁瑋中與其一同至派出所確認匯款人身分後,始願交付手機及退款,致梁瑋中未能取得該部分詐騙款項;李育修則於106年4月2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家樂福店前,將
HTC820手機1支及陳○勤所匯款項之9,500元交與梁瑋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勤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梁瑋中於106年5月間,因見 黃驛鈞 在臉書「二手3C」粉絲
團貼文公開收購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
6年5月15日1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志成 」私訊聯繫黃驛鈞,佯稱有iPhone6SPlus玫瑰金手機可供出售,1支售價15,000元云云,致黃驛鈞陷於錯誤,與梁瑋中談妥以3萬元購買2支iPhone6SPlus手機;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於106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平板電腦訊息之 黃克森 (已更名為 黃崇旭 ),謊稱欲以3,000元購買平板電腦云云,因而取得黃崇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苓雅郵局帳戶)。梁瑋中再指示黃驛鈞於106年5月16日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崇旭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內。待黃驛鈞匯款後,梁瑋中隨即撥打電話予黃崇旭,告知其已匯款,但誤匯款為3萬元,要求黃崇旭於面交平板電腦時,一併退款與「張志成」之友人。黃崇旭遂於106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郵局將平版電腦1台及黃驛鈞所匯款項中之27,000元交付梁瑋中。梁瑋中旋又藉口該平板電腦有問題,要求退貨,而於翌日(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內,向黃崇旭取回3,000元,並將平板電腦返還黃崇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驛鈞未收到購買之手機,乃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㈣梁瑋中、許翊慧(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6年
9月間,因見少年楊○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臉書社團貼文公開收購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翊慧提供其申設之臉書帳號「胡瑩涓」予梁瑋中作為詐騙使用,梁瑋中再於106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以該臉書帳號私訊聯繫楊○毅,佯稱有有iPhone7手機可供出售,並要求楊○毅直接加其Line帳號「loko811」,致楊○毅陷於錯誤,將「loko811」加入Line好友,並與梁瑋中談妥以2萬元購買iPhone7手機1支;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指示楊○毅於106年9月19日18時5分許,將2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母親 吳幸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27號、第828號、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㈤梁瑋中、 曾怡萱 (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瑋中於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3C市集」拍賣網站上以暱稱「阿辰」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宇杰 於106年11月17日10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以5,000元向梁瑋中下標購買iPhone6手機1支,並將梁瑋中之Line帳號「loko-811」加入Line好友進一步洽談交易事宜;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指示陳宇杰於106年11月18日8時39分許將款項匯至曾怡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曾怡萱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領出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與梁瑋中,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宇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㈥梁瑋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06年5月11日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使用不知情之許翊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33號、第1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暱稱「zoki7510」刊登販賣iPhone7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莊依玲 於106年5月11日8時許上網瀏覽上述訊息後陷於錯誤,以20,700元向梁瑋中下標購買iPho-ne7Plus手機1支;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於106年5月11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賣中古手機之 汪偉鈺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欲以2,000元購買
7支中古手機,因而取得汪偉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岡山郵局帳戶)。梁瑋中再指示莊依玲於106年5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20,700元至汪偉鈺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待莊依玲匯款後,梁瑋中隨即與汪偉鈺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內某超商面交商品,並向汪偉鈺誆稱莊依玲為其客戶,因欲向其購買iPhone7手機,其誤將汪偉鈺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莊依玲,致莊依玲誤匯款至該帳戶內,藉此要求汪偉鈺提領款項歸還,汪偉鈺乃當場在超商內提款後將20,700元連同出售之7支中古手機交付梁瑋中,梁瑋中再給付汪偉鈺價金2,000元。 嗣莊依玲 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iPho-ne7Plus手機,始悉受騙(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明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驛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宇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依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梁瑋中、許翊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梁瑋中辯稱:我是用臉書私訊的方式聯繫購買手機的被害人,並不是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手機的訊息,所以我認為這部分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許翊慧則以:我承認我有借我的臉書帳號給梁瑋中使用,也知道梁瑋中要用我的臉書帳號詐騙被害人,當天我有陪梁瑋中到臺中火車站面交商品,但我只有參與事後花錢的行為,我認為我的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置辯。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丞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8至361頁),且有臉書帳號「胡瑩涓」與被害人吳○丞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被告梁瑋中亦坦認有以1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7手機1支與被害人吳○丞,並於106年10月9日偕同被告許翊慧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害人吳○丞取得價金16,000元,惟其實際上並無手機可供販賣,亦未向廠商購買手機以便出貨,且迄未交付手機與被害人吳○丞等情不諱(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卷第20至22頁),被告許翊慧則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臉書帳號「Xu
Hui」、「胡瑩涓」予被告梁瑋中從事手機販賣之詐騙行為,並陪同被告梁瑋中至臺中火車站向被害人吳○丞取得贓款16,000元,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梁瑋中雖辯稱其係以臉書私訊被害人吳○丞云云,然
查,證人即被害人吳○丞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10月初在臉書二手手機3C買賣平臺看到臉書帳號名稱「XuHui」在網站販售便宜蘋果手機,我就向他表示要購買iPhone
7手機1支,他告訴我純手機16,000元,並說公司是在桃園區傑昇通訊行,我跟他說好,一開始我們是採用匯款方式,賣家有提供匯款帳號,我有依照指示臨櫃匯款16,000元,但之後賣家告知我帳戶有問題,他取消匯款將款項先退給我,並約定於106年10月9日在臺中火車站前站外面7-11面交,當天有1男1女前來,我把16,000元當場交給男生,另一位同行女子聲稱她已經將手機寄到我苗栗三義家附近的7-11,我就想說回家等看看;我後來連假回家,我去超商很多次都沒有我的貨品,我去賣家臉書發現好像有其他人被騙,且該臉書名稱改名為「胡瑩涓」並封鎖我,我就打手機給賣家,結果不通(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
106年10月間因購買iPhone手機遭詐騙,當時我是在1個販售二手手機的臉書社團看見訊息,不是在Messenger裡看到,該社團只要按加入即可,不只我1個成員;我詢問後對方要我把錢匯給他,我去匯錢後對方跟我說錢沒辦法進去,叫我把錢取消,(改為)面交,面交時對方本來說會拿(iPhone手機)過來,即銀貨兩訖,結果面交時,對方沒帶貨來但把錢拿走,後續在臉書訊息裡一直拖延,我則不斷催促他們,但到最後貨還是沒來(見本院卷二第35
8至361頁)等語,足見被告梁瑋中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二手手機3C買賣」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是被告梁瑋中前述辯詞,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⒊另被告許翊慧於警詢時供稱:梁瑋中有使用臉書帳號「Xu
Hui」、「胡瑩涓」等進行詐騙行為,上開帳號為我所有,我知悉梁瑋中以網路從事手機詐騙販賣之行為後,有把臉書的密碼換掉,但他還是會要求我將密碼給他,因為他的臉書帳號被封鎖不能使用;我知道梁瑋中跟吳○丞間的買賣詐騙交易,當天我有陪梁瑋中一起去現場面交,並與梁瑋中共同使用詐騙所得贓款16,000元等語(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於偵訊時供陳:臉書帳號「XuHui」是我使用,還有梁瑋中在用,我知道梁瑋中用我的臉書做詐騙行為,因為我們是夫妻,梁瑋中沒有臉書,他要用我會同意,賺來的錢用在我們全家人的生活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卷第20至22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梁瑋中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詐騙訊息我知情,我有口頭阻止他,經我阻止後他有繼續使用,我有改號碼,但我之後還是有跟他說我的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臉書帳號「XuHui」為許翊慧所創立,其有以「XuHui」、「胡瑩涓」等帳號暱稱進行詐騙,其係自106年間開始有該等詐騙行為,且於每次詐騙得款後,其均會向許翊慧承認有在做手機詐騙,故許翊慧知情;106年10月9日許翊慧有陪同其前往臺中火車站與吳○丞面交;該次所得款項均用於生活開銷及繳交房租等情吻合(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卷第20至22頁)。 再衡 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朝夕相處,被告梁瑋中於本案前亦曾因以相同手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罪)、1年1月(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93至107頁、第127至140頁),而被告許翊慧在前述案件中亦為共犯,且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被告許翊慧對被告梁瑋中實際上並無iPho-ne手機可供販賣,卻利用網際網路平台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待有買家信以為真而與被告梁瑋中聯繫買賣事宜後,被告梁瑋中即指示買方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出面向買方取款,事後卻未交付商品與買方等慣常犯罪手法,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許翊慧自承其明知被告梁瑋中使用其臉書帳號從事販賣手機之詐騙行為,仍持續提供帳號與密碼予被告梁瑋中使用,更陪同被告梁瑋中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害人吳○丞取款,並共享犯罪所得。是被告許翊慧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梁瑋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梁瑋中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偉信、李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尚屬吻合(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8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36至37頁),且有告訴人陳○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李育修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蘇偉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臉書暱稱「 沈吾震 」與被害人李育修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暱稱「ShinSue」與被害人蘇偉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6頁、第53至59頁、第87至8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77至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梁瑋中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為真。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梁瑋中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驛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第5至6頁、第14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
469至471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驛鈞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黃崇旭所有苓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
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第19至20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梁瑋中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而值採信屬實。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瑋中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幸娟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翊慧於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或供陳明確(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93頁),復有被害人楊○毅與被告梁瑋中間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毅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幸娟本案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10
7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第317頁),堪認被告梁瑋中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實。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梁瑋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用臉書私訊的方式聯繫購買手機的被害人,並不是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手機的訊息,應該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杰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怡萱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或供述無誤(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10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復有證人曾怡萱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宇杰所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反面、第32至35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梁瑋中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梁瑋中雖否認有在臉書上張貼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之行為,然查,告訴人陳宇杰係在臉書「3C市集」拍賣網站上看見暱稱「阿辰」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公開訊息後,以5,000元向「阿辰」下標購買iPhone6手機1支,並非「阿辰」以Messenger私訊傳送廣告予其,其始起意向「阿辰」購買等情,已據證人陳宇杰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且「3C市集」係一拍賣交易市集,由眾多網路拍賣賣家提供商品,讓買家可依照希望購買之金額,以下標方式購得商品,買家並無法在該平台上張貼訊息收購特定商品,且除非買家主動聯繫賣家或向賣家下標購買商品,賣家實無其他管道獲悉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為何及聯絡管道。故被告梁瑋中上開辯詞,與卷存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梁瑋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依玲、證人汪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第47至48頁、第59至61頁、第155頁、第159頁),且有告訴人莊依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依玲與旋轉拍賣網站賣家「zoki7510」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依玲與「zoki7510」間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門拍賣公司提供之「zoki75105」用戶之帳戶資料、電子信箱、IP位址紀錄、台灣之星函覆岡山分局之IP使用者資料、證人汪偉鈺上開岡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27頁),足認被告梁瑋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足憑採為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為,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旋轉拍賣等網際網路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
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自行或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梁瑋中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蘇偉信、李育修、黃克森、汪偉鈺之帳號及借用證人吳幸娟、曾怡萱之帳戶後,再指示被害人陳○勤、黃驛鈞、楊○毅、陳宇杰、莊依玲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上開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其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犯罪所得,且本件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對被害人陳○勤等人實行詐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詳如下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梁瑋中利用證人蘇偉信等人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即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吳○丞、告訴人陳○勤、被害人楊○毅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梁瑋中與被害人吳○丞僅見過一面,與告訴人陳○勤、被害人楊○毅則素未謀面,其等均僅係被告梁瑋中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買家,且觀諸被害人楊○毅、吳○丞與被告梁瑋中間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皆未提及其等之身分、年齡或足資識別其等為少年之資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瑋中對被害人吳○丞等人施用詐術時,對其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瑋中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梁瑋中辯稱:我都是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聯繫購買手機之被害人,並非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驛鈞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5月15日1時許,在家中上網,臉書上有1位名為「張志成」之人,以臉書通訊軟體告訴我他有在賣iPhone6SPlus玫瑰金手機,1支價錢為15,000元,於是我向他表示我有意願要購買2支,總價3萬元,要當面交易,但對方說如要當面交易則須排隊,因為我不想排隊,所以對方就要我直接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我都是使用臉書與對方連繫,因為是以臉書向對方購買,因此不會有結標信件(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5月間我有透過臉書購買iPhone手機,我先在「二手3C」粉絲團貼文公開收購手機,我有講要買的手機機種,之後就有人私訊聯繫我,給我一長串的廣告;我不確定是我貼文後對方私訊我,還是我有看到廣告,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對方要賣手機是因為他私訊我,我好像沒有再點進去頁面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足見被告梁瑋中係於證人黃驛鈞在「二手3C」粉絲團貼文欲收購iPhone手機後,始以臉書私訊聯繫其,對其佯稱有iPhone手機可供出售。是被告梁瑋中上開辯詞,尚屬有據。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楊○毅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手機接獲臉書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購買iPhone7,我問要價多少,對方要求我直接加Line(帳號為「loko-811」,我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便傳iPhone價位及圖片給我參考,我與對方談好價錢為2萬元,並於
106年9月19日18時5分匯款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之後對方遲遲未寄出手機,我當下去派出所詢問是否遭受詐騙,對方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會將2萬元退還,但後來我並未收到退款,傳Line訊息亦未獲回應(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年9月間我在臉書的手機收購社團貼文要收購手機,對方就先用臉書私訊我,要我加他Line,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在該社團張貼販賣手機的訊息,我沒有看到;我有加對方的Line,該帳號是私人帳號,我跟他說我想要買1支(iPhone),他就貼圖給我,我說我要買之後便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梁瑋中間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梁瑋中前揭所辯大致吻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瑋中有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自難認被告梁瑋中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⑶據上各情,被告梁瑋中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
私訊聯繫被害人而施用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與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464至465頁),無礙被告梁瑋中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梁瑋中就事實欄一、㈡
㈢㈥對被害人蘇偉信、李育修、黃克森、汪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另公訴人固對被告梁瑋中利用證人吳幸娟、曾怡萱之帳戶洗錢部分,漏載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梁瑋中向被害人楊○毅、陳宇杰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吳幸娟、曾怡萱所有之帳戶等事實,應認被告梁瑋中洗錢之行為業經起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梁瑋中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與被告許翊慧(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另案被告曾怡萱(事實欄一、㈤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梁瑋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陳○勤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瑋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對各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計畫為之,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以不正方法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階段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或洗錢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處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梁瑋中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梁瑋中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梁瑋中前因: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駁回上訴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駁回上訴確定;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2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⒏恐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編號⑴)、
3月(共3次,編號⑵⑶⑷)確定;⒐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⒑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⒎與⒏⑴、⒏⑵⑶⑷與⒐⒑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梁瑋中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梁瑋中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或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佯裝有手機可供販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被告梁瑋中復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利用證人蘇偉信、李育修、黃崇旭、吳幸娟、曾怡萱、汪偉鈺所有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致不知情之證人蘇偉信、李育修、黃崇旭、吳幸娟、汪偉鈺亦遭訟累,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被告2人前均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8頁),與被告梁瑋中犯後雖坦承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載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被告許翊慧則否認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楊○毅成立調解,被告梁瑋中亦已與告訴人黃驛鈞、陳宇杰及被害人黃崇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渠等一部或全部損失(見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311號、第354號卷所附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24號卷所附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2月25日調解筆錄),惟未與其他被害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梁瑋中本案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被告梁瑋中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梁瑋中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梁瑋中因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犯罪向告訴人黃驛鈞、被害人楊○毅、告訴人陳宇杰所詐取之款項3萬元、2萬元、5,000元,雖均屬被告梁瑋中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梁瑋中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其等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償還合計2萬元、15,000元、8,0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各1份為憑,倘被告梁瑋中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黃驛鈞、陳宇杰及被害人楊○毅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梁瑋中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差額部分仍應沒收,詳如下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瑋中供稱:我詐騙吳梓丞、楊○毅所得贓款都拿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8至49頁、第52頁),被告許翊慧亦坦認有共同花用向被害人吳○丞、楊○毅詐騙所得款項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91頁,107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第81頁、第84頁);復參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載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並將所得用於2人共組家庭之生活所需,應認其等對該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5,000元(原為2萬元,扣除依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害人楊○毅之15,000元後,尚有5,000元之差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陳○勤雖轉帳27,985元至證人
李育修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然因被告梁瑋中為利用證人李育修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購買手機為由,自證人李育修處取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500元)與現金9,500元,就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係屬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與未扣案之9,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勤受騙匯入證人蘇偉信帳戶之15,000元,因證人蘇偉信察覺有異,未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梁瑋中,致被告梁瑋中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被告梁瑋中向告訴人黃驛鈞、莊依
玲詐取之款項1萬元(原為3萬元,扣除被告梁瑋中依調解筆錄應給付告訴人黃驛鈞之2萬元後,尚餘1萬元,仍屬該次犯行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20,700元,皆係被告梁瑋中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Line暱稱「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衣服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嗣告訴人陳○孺(真實身份年籍資料詳卷)之子即被害人王○文(00年00月生)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梁瑋中聯繫,復於106年4月20日14時1分許,由告訴人陳○孺匯款1,680元至被告梁瑋中指定之 李柏緯 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孺及被害人王○文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梁瑋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梁瑋中涉犯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梁瑋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孺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大樹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暱稱「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與被害人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瑋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衣服的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文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獲
悉販售衣物之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聯繫,以1,680元向該人購買短袖上衣及短褲各2件,並委請其母即告訴人陳○孺匯款1,680元至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惟告訴人陳○孺匯款後,迄未收到其子王○文所購買之服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且有上開大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王○文與Line暱稱「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對被害人王○文施用詐術之人即為被告梁瑋中
,並引被告梁瑋中偵查中之供述為證,然觀諸被告梁瑋中於
107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李柏瑋跟你是什麼關係?)答:沒有。」、「(問【提示高雄地檢10
7年8月27日筆錄】:你坦承有詐騙陳○勤,有無意見?)答:我詐騙那麼多人,我不記得。」、「(問:你在偵查中坦承有詐騙陳○勤,之後陳○勤匯款到李柏瑋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如此?)答:我不想再講。」、「(問:是否有以Line「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詐騙王○文購買筆記型電腦,再以『 吳沛珊 』名義寄貨,復表示寄錯,之後並未出貨給王○文【提示Line翻拍照片】?)答:沒有。」、「(問:如果不是你詐騙,為何之後陳○孺匯款到李柏瑋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答:不是我做的。」,顯見檢察事務官係混淆告訴人陳○孺與陳○勤兩人,且被害人王○文向「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所購買之商品為服飾,並非筆記型電腦,被告梁瑋中於歷次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供認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服飾之不實訊息,故檢察官以被告梁瑋中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其有罪之依據,容有誤會。再者,證人李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大樹郵局帳戶為我所有,都是我在保管使用,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前我從未將該帳戶交由其他人使用,也不曾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我知道106年4月20日有1筆款項1,680元匯到該帳戶內,是賣衣服的費用,我有在Line群組「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賣衣服,對方詢問我有無衣服可賣,我告訴他有,結果我拿了錢之後沒有出貨;對方匯款到我大樹郵局的帳戶後,是我本人親自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自行使用,並未再交付他人;對方叫○文,好像是對方母親叫陳○孺報警的;卷附Line暱稱「現貨批發代購請找我」與王○文間之對話紀錄,是我與王○文間的對話;我跟梁瑋中沒關係,我也不認識他;梁瑋中不曾在網路上跟我買東西,結果匯錯款項給我,要我把多餘的款項提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
6頁)。又證人李柏緯因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考。據上各情,堪認本件詐騙被害人王○文匯款之人應為證人李柏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瑋中與證人李柏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梁瑋中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劉仕國、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許││││翊慧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翊慧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梁瑋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梁瑋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部分│梁瑋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許翊慧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翊慧共同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部分│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㈥部分│梁瑋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