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原告 郭新讚 被告 黃建銘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如經駁回確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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