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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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源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源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源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段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天助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遂遭 郭源瀚 所駕車輛撞及,楊天助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頸部壓砸傷、腕壓砸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郭源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源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