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告 廖德欣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韻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ꆼ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在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設有大安直營店之營業所(創始店,下稱大安店)。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並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僱用期間升任為上開大安店之店長,然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表示欲至新北市三重區發展,原告雖極力慰留,最後仍尊重被告之意願,同意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離職。被告離職後不久,竟於102年1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許可,並於103年1月6日設立登記核准,在被告原任職之大安店附近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騰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騰時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ꆼ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規定應依約定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ꆼ騰時公司之取得核准及設立時間雖然在被告離職之後,但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才得以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故其籌備及相關申辦流程至少須一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已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事業之違約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應得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定賠付違約金。
ꆼ被告廖德欣設立騰時公司即103年1月6日前後,原告公
司所屬經紀人即 吳秉翰蔡孟儒廖祈為黃碩偉 等4人,即以繼承家業、回家幫忙等為由集體離職,旋即任職於騰時公司,該公司官網並於103年3月間開幕,然經原告盤點,赫然發現,騰時公司所刊登之物件,有多筆均係渠等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指派其負責承辦、知悉之物件。其中騰時公司官網刊登之二筆物件(案名:A005遠企安和雙併華廈,地址:臺北市○○區○○街及案名:A021復興小學靜巷華廈,地址:臺北市○○區○○路一段),為被告廖德欣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原告指派其負責承辦、知悉之物件。足見被告廖德欣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除已有參與設立騰時公司之違約行為外,並有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上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洩露予騰時公司之違約行為,使騰時公司獲得積極之商業利益,藉此取得上開客戶之委託,刊登於官網銷售,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11條規定應保守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約定,故就被告廖德欣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上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洩露予騰時公司之違約行為,亦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
ꆼ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先傳送予
其下屬 許志豪 ,再利用其簽核下屬轉出電子郵件之權利,由該名下屬將電子郵件轉至被告私人信箱,除違反系爭勞動契約11條規定,亦應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最近一年薪資二倍之違約金。此除證明被告在當時即已預謀離職創業,而將上開原告公司之仲介不動產資料轉至被告私人信箱以為私用等語,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11條規定,亦應依據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最近一年薪資二倍之違約金。
ꆼ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6條第1款之約
款,均應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約款,應給付原告以被告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最近一年年薪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5萬元,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430萬元之違約金。
ꆼ被告擔任大安店店長期間,係綜理該店業務、管理之經理人
,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然被告新設之騰時公司登記地址為訴外人 黃錦端 所有,黃錦端曾將上開房屋委託原告公司仲介租賃,委託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半個月租金,即壹拾萬元。被告於執行上開仲介租賃業務時,竟為其新設公司選址考量,隱瞞原告公司,與屋主私下成交,違反忠實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該房屋仲介報酬之損害。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被告在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原告,被告同意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取得仲介報酬之損害10萬元。
ꆼ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之抗辯
ꆼ被告雖設立經營騰時公司,惟該公司乃於102年12月25日始
經主管機關為不動產經紀業申請之許可,103年1月6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設立日期為103年1月7日,被告參與設立騰時公司,非受僱於原告期間。原告僅泛言,被告申請設立新公司,其籌備及相關申辦流程至少須一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已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事業之違約行為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ꆼ本件被告承租之黃錦端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雖曾於102年9月27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租賃,簽有租賃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內容,並未有如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租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約定,是該同意書僅為一般委託租賃契約書。被告於
102年12月13日離職,被告與黃錦端簽訂租賃契約時,非於受僱期間,故與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之規定不相符,原告非必取得該項服務報酬,尚不得將該報酬約定視為原告損害。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ꆼ依原告公司規定,公司內部機密文件,除經主管確認且授權
同意外,均不得任意揭露或轉寄予非業務相關第三人或公司以外第三人。員工利用內部電子郵件,與外部聯繫者,須經上級主管同意,顯見原告公司並無禁止內部員工互相交流分享公司內部檔案資料,資料揭露之限制對象為非業務相關第三人或公司以外第三人,公司內部之檔案資料在員工間流用,本屬合情合理,為職務上正當使用行為。房屋仲介業者為了開發客戶與銷售物件,泰半時間多在外拜訪客戶,不會坐在辦公室內,甚至下班時間,也會把握每個與客戶洽談與接觸的機會。為工作上需要與執行業務之便,假使被告將原告公司個人電腦內之資料寄至自己外部信箱,今縱算其不在辦公室或下班時間,都可藉由該等資料維持與客戶間之聯繫。
被告曾聽聞其他店長分享若需將電腦資料攜出使用,為免勞煩上級區主管之審核,多會採便宜方式,即將要外寄之資料寄給自己下屬,再以同意下屬將資料外寄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資料,此方式已為一公開之習慣。且被告從未將該等資料無故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非業務相關第三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盡心盡力為公司賣命,保有原告公司內部資料,亦僅係為原告公司帶來更多獲利。且於該等時間點,被告根本無離職想法,同年10月1日被告還被調派至大安店任店長職,故此行為與所謂為12月開業前之準備行為根本毫無關連。被告並未有所謂私自且擅取之行為,被告身為店長,本有權限查核並同意員工寄發電子郵件,且員工為方便管理與使用資料,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公司資料寄出,亦為稀鬆平常之事,只要不將其外流至第三人手中,均屬職務上正常使用。又被告將系爭資料寄送至私人信箱後,係單純以自有信箱暫存原告公司資料並供自己使用,非竊取或盜拷或圖利同業他人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既係為職務上使用之便或為開發業務將資料備份留存,目的無非是為了使原告公司獲得更多買賣仲介業務,並賺取越多服務報酬,而屬職務之正常使用非私自且擅取之行為。
ꆼ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離職,惟於離職前之業績表現一如往
常,並無太大起伏差異,此可請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調店前6、7、8、9月之薪資統計表卓參,足見被告離職前仍盡心盡力於工作崗位上,為原告公司牟取最大獲利。又原告公司一直無法舉證其所受具體損害,故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43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ꆼ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受原告公司僱用,訂有系爭勞動契約
書。嗣後被告升任原告公司大安店長, 嗣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離職。
ꆼ訴外人 陳玉英 於102年6月28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房屋(住址詳卷)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專任委託期間為
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31日,承辦人為 林詩欽 、陳峙文。102年9月3日將委託期間更新為102年9月3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嗣後改委託騰時公司出售,專任委託期間為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
ꆼ訴外人 鄭晏 ꆼ102年9月2日將台北市○○區○○路一段房
屋(住址詳卷),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專任委託期間為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承辦人為被告。嗣後改委託騰時公司出售,委託期間為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ꆼ訴外人黃錦端於102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委託原告公司仲介出租,委託期間自10
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10萬元。
ꆼ102年12月16日被告與黃錦端就騰時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訂立租賃契約。
ꆼ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申請(本
院卷一第106頁),102年12月24日騰時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許可營業,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25日函知騰時公司准許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102年12月27日委任訴外人 張翠芬 會技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務,103年1月3日提出公司設立申請,103年1月6日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准許騰時公司設立登記。
ꆼ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即台
灣房屋品牌加盟)之特許加盟契約書,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特許加盟契約書。
ꆼ本件之爭點
ꆼ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是否即已進行該當
系爭勞動契約條款第16條之「參與設立」與原告相類或相同事業之行為?ꆼ被告違反原告公司之簽核程序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寄送至
被告個人私用信箱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是,應賠付原告之損害為何?ꆼ原委託原告公司出售不動產之陳玉英、鄭晏ꆼ,於被告離職
委託出售之陳玉英、 鄭晏予 之不動產,於被告離職後成立騰時公司,而另委託騰時公司出售不動產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ꆼ被告離職後於原告公司仍受黃錦端委託仲介出租期間,向黃
錦端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仲介費用10萬元之權利而造成原告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ꆼ法院之判斷
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任職期間即有參與設立與原告相類或相同事業之行為。
ꆼ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固約定
被告於受僱期間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之行為。又被告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紅利)之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動契約在案可稽,堪信為真。
ꆼ兩造於103年12月1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而被
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黃錦端租用房屋作為騰時公司所需之營業所,而於103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設立登記預查,102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公司加盟品牌,下稱台灣房屋公司)簽訂特許加盟契約、於102年12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許可,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許可經營。而102年12月27日委託張翠芬會計師辦理騰時公司設立登記事務,而於103年1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騰時公司之登記申請,台北市政府於10
3年1月6日准許設立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離職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2頁)、租賃契約約(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參(本卷一第138頁)、特許加盟契約書(本院卷二第8-24頁)及台北市商業處騰時公司案卷(影本置卷外)等證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騰時公司自租用營業處所起至設立登記完成之時間均在被告102年12月13日離職之後,並未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取得加盟契約書審閱之時間在任職期間並未該當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約款部分詳下述),故顯非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相類或相同事業行為。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仲介之設立因需取得特許,故自籌備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間需達一個月以上時間,而騰時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距離被告離職之時間,未達一個月,故被告必在任職原告公司時即已著手設立騰時公司云云。然原告主張設立登記完成騰時公司所需時間需達一個月以上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空言推測騰時公司因需要辦理上開許可、登記,故籌設騰時公司需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而推論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著手籌備設立騰時公司之主張,自難採信。
ꆼ原告復主張騰時公司係參加訴外人台灣房屋公司之加盟系
統,依據被告之加盟契約記載,該加盟契約業經於簽約前10日即已交付被告審閱,以審閱期間推論,被告亦於在職期間即已取得加盟契約審閱,亦可認定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期間即已參與設立騰時公司,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
1款之約定云云。惟查:ꆼ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在受僱期間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之事業。而該約款合法性之基礎來自於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其目的為規範勞工專注於雇主所交派之工作,同時不與雇主競利。其中所謂「參與設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之事業中之文義內容並非明確,如果擴大解釋為只需受僱人有創業之內心想法,並且收集創業所需資料,即該當此約款之要件,應對原告賠償高額違約金,則將不當限制勞工之職業自由。因此,為平衡雇主不受勞工競利行為之侵害,以及適當維持勞工職業自由之權利,對於「參與設立」之行為內涵,應以已有設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事業之具體計畫,並已按該計畫具體執行之,而受僱人如參與該具體設立計畫,始該當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之「參與設立」行為。
ꆼ本件被告雖在102年12月10日取得台灣房屋公司之加盟
契約審閱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文件,此有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各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28頁、第29-33頁)。被告抗辯當時因任職原告公司並不順遂,但尚未有創立騰時公司之念頭等語。且經訊問台灣房屋公司負責展店之品牌經理 吳昇益 ,其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同事,約於102年12月20日簽約前一週,約被告吃飯、就市場狀況,互相分析、討論,被告當時情況不是很好,而被告亦知悉證人負責展店工作,證人於是拿加盟契約書交給被告,使被告瞭解加盟內容、條件。
而約一周後,被告即表示想要跟證人任職之台灣房屋公司簽約,加盟後之公司經營特許、登記等程序必須由被告自行辦理,台灣房屋公司會在加盟後輔導器具、教育訓練等,再由台灣房屋公司之法務確定加盟公司之設立,加盟契約簽立時騰時公司尚未成立,是等騰時公司設立登記後再補蓋印章,而加盟公司之營業所地址亦在事後補寫,加盟金則在簽約當日由被告開具支票交付。騰時公司加盟至開始經營之時間,於證人的經驗中並不算快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取得台灣房屋公司加盟契約審閱時,係處於職業生涯瓶頸期間,但尚未確認是否離職創業,證人以其展店品牌經理職責遊說被告自行創業,並交付加盟契約書等以鼓勵被告慎重思考自行創業之可能性及利益,顯見,被告於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加盟契約書審閱時尚未確認將自行創業,亦無自行開設與原告相同事業之具體計畫,而為此具體計畫找尋加盟品牌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加盟契約書審閱即認已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之參與設立與原告相同事業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台灣房屋加盟契約審閱之時間,係於被告受僱期間而主張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8月9日及102年9月30日分
別將如原證十二所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二第37-247頁,下稱系爭營業資料)先傳送予其下屬許志豪,再利用其簽核下屬轉出電子郵件之權利,由該名下屬將電子郵件轉至被告私人信箱,除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規定,應依據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最近一年薪資二倍之違約金。另亦可證明被告在當時即已預謀離職創業,而將系爭營業資料轉至被告私人信箱以為私用等語。惟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系爭營業資料轉寄下屬許志豪之信箱,再自行簽核同意許志豪將上開資料轉出至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等情,但抗辯係為方便被告在下班時間仍得閱覽該資料,以便拜訪客戶所為之便宜措施等語。因兩造不爭執被告確實將系爭營業資料以違反原告公司簽核程序之規定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電腦移出系爭營業資料係作為被告日後自行創業私用所為乙節,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難以採信。準此,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在移出系爭營業資料之時即有預謀離職創業之推斷,亦非可採。
ꆼ被告違反原告公司簽核規定將原告公司資料轉寄被告私人信
箱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規定,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
ꆼ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經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乙方亦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修改、拷貝、列印或破壞本契約所列之各項營業秘密.......」。又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若乙方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一條電腦洩密者為新台幣伍百萬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之約款文字觀之,該約款所規範之行為並未單純僅禁止其營業秘密之洩漏,尚包含營業秘密自電腦中之重製、拷貝等行為。
ꆼ被告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而將原告公司之不動產資料等自電
腦中傳輸至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中,已如上述。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用於非職務之部分,然而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將資料擅自寄送至原告公司未允許之私人信箱中仍非一「正常」使用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其所為係職務上之正常使用難謂可採。且被告寄送之資料中有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格局、照片、所有權人姓名、住戶姓名、住址、電話、目前仲介售屋進行程度、節稅理財規劃、不動產性質評估、客戶特性等屬於公司營業所需之重要資訊收集整理應該當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款屬於營業秘密資料。而被告將上開資料備份後以附檔方式寄送給其下屬,再由下屬又將該檔案備份後轉寄被告,應該當上開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款中之重製、拷貝之行為。但被告雖重製拷貝上開資料後寄送至自己之私人電子信箱中,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資料洩漏予他人,故被告之行為雖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之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拷貝營業秘密資料之行為,但其情節尚稱輕微,且原告亦未能陳述其因被告將上開資料寄送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中受到何實際損害及損害範圍。但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
1項卻約定不論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行為危害之輕重均處以違約金500萬元,如以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即認應處罰違約金500萬元,顯然過高。
ꆼ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以違反公司簽核規定之方式將上開資料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上開資料洩漏他人或被告移為私用,但私人電腦系統之防護措施並不及於原告公司電腦系統防護,原告公司之資料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入侵被告之電腦而洩漏於外,且審酌上開資料對於不動產仲介業者之重要性,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仍應命給付原告適當違約金以示懲戒被告違反公司規定行為之處罰,並達警戒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勿再重蹈覆轍,以維持原告公司之適當經營管理權。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被告101年度之薪資統計表總計收入金額為215萬160元,惟其中有三筆所得,各為500元、500元及1萬元,共計1萬,1000元係來自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此並非被告自原告處所獲之薪資所得、獎金或紅利,故應自被告薪資總額計算中扣除外,被告101年度薪資總額應為213萬9,160元,除以12個月即為17萬8,263元。薪資為受僱人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以維生計所用,如有扣薪懲戒必使受僱人生活影響而達懲戒效果,惟受僱人所賺取薪資並非僅供其個人使用,尚須支付家庭所需,如為懲戒受僱人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而全數剝奪該月之薪資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將使其正常家庭成員之生活遭受波及,甚而演變為社會問題,非法律准予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故本院認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為圖使用上之方便,違反原告公司簽核規定而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等寄送至其私人信箱之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但在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已因此受到實際損害,僅有營業資料可能遭他人盜用之抽象危險之情形下,認懲罰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該數額業已接近被告一個月薪資之三分之二,足以彌補原告因此行為之抽象危險,另亦足以使被告在經濟上有剝奪感,並達警戒原告公司受僱人之目的,達成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適當金額為10萬元。原告雖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而僅請求430萬元,惟請求之金額仍然高於本院前開認定適當之違約金金額,於超過本院認定之違約金金額之請求,仍難認有據。
ꆼ被告離職後基於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爭取原為原告之委任人改委任被告仲介不動產買賣非不法行為。
訴外人陳玉英之台北市○○區○○街之房地,於10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具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公司受僱人林詩欽負責承辦,而該不動產即為被告經營之騰時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由其負責居間仲介之「台北市大安區之遠企安和雙併華廈4樓之不動產」;又訴外人鄭晏ꆼ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之房地,於102年9月2日簽具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而由被告負責承辦,而該不動產即騰時公司於網站上刊登之「台北市○○區○○○段復興小學靜巷華廈2樓」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銷售委任契約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51、53-62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以騰時公司受委託上開二件不動產仲介之事實,即可推論被告業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所知悉之不動產及客戶等營業資料洩漏予騰時公司而為騰時公司所使用。惟查:
ꆼ陳玉英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至102
年8月31日專任委託(陳玉英不得再委託或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於102年9月3日至103年3月31日則另定一般委託,而嗣後委託騰時公司居間仲介之期間為103年
2月18日至103年8月18日,有陳玉英委託騰時公司居間仲介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0頁)。是騰時公司接受陳玉英委任之時間雖在陳玉英與原告間之一般委任契約期間內,惟因陳玉英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非專任委託,陳玉英自得再委託他人以增加出售房屋之機會,且陳玉英委任騰時公司之時,被告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超過2個月,與法並無不合。
ꆼ另鄭晏ꆼ委託原告仲介居間之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
2年12月31日,但委託騰時公司之期間則為103年2月22日至103年5月31日,亦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鄭晏ꆼ委託騰時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早已終止1個月以上,且委任騰時公司之時,被告亦自原告公司離職超過2個月,居於自由市場競爭,被告於離職後以騰時公司名義招攬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出售不動產事務委任騰時公司,亦無違法。
ꆼ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離職之前,即已
向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表示業有自行創業之計畫請求將不動產出售事務委任被告或其即將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自難以上開不動產曾經委託原告公司進行出售事務,於委任期間屆滿或尚未屆滿前轉為委任騰時公司即可推認被告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騰時公司。而被告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雖知曉原委任原告公司之不動產及所有權人訊息,但於專任委託期限後,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順利將不動產以委託人所立條件出售,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有基於自己利益考量自由選擇繼續委任原告,或委任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繼續不動產出售之事務,騰時公司即可成為眾多有意取得委任契約之競爭者之一,加入競爭取得委任契約進行不動產出售事務,以賺取仲介報酬,此應為自由市場競爭機制。且如原告在受委任期間得以順利完成委託人之委託任務,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信任繼續以專任委託之方式繼續委任,被告亦無從取得原告之客戶。故在原告無法完成委任行為後,原委任原告之不動產出售委任事務又再度回到自由市場中由眾多不動產仲介業者爭取出售事務之委任,並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評估其利益得失後,轉而委託騰時公司進行不動產出售業務之行為難認為侵害原告權益。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仲介報酬無理由。
ꆼ黃錦端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27日簽具租賃同意書,同意由
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以每月租金20萬元之條件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組賃,並約定服務報酬為半個月租金即十萬元,及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與黃錦端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同意書(原告與黃錦端間之居間仲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被告承租黃錦端系爭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頁、第85-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ꆼ系爭房屋雖經所有權人黃錦端將房屋出租事務委託原告代
為找尋承租人以媒合租賃關係,並訂有租賃同意書,惟租賃同意書內並未記載不得自行出租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仲介等文字,顯見,黃錦端不僅可自行找尋承租人接受他人之租賃邀約以成立租賃關係,甚至亦可委託他人仲介租賃。故系爭房屋非必然需經過原告之仲介始能成立租賃契約,亦即原告雖與黃錦端間定有委託仲介房屋租賃之契約存在,但系爭房屋之出租,係在開放競爭之狀態,除非原告優先為黃錦端覓得適當之承租人,否則原告非必然能賺取10萬元之仲介報酬。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黃錦端承租系爭房屋,致其損失10萬元之仲介報酬,已非有據。
ꆼ兩造不爭執合意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關係,故終止
勞動關係之後被告並無維護原告利益或對原告忠實之義務,應至為灼然,被告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而為交易。黃錦端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條件為每月租金20萬元,但必須給付10萬元之仲介報酬予原告,而被告向黃錦端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9萬元(本院卷一第85頁),應是黃錦端因無須給付仲介報酬之成本,而將該部分利益轉為予被告降低租金利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既無維護原告利益或對原告忠實之義務,自無在進行房屋租賃之交易時,再透過原告之居間仲介,使其交易對象即黃錦端必須額外支出仲介費用墊高出租成本,以利益原告,卻損及被告自身之理。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經由原告仲介而向黃錦端承租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仲介報酬1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26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在本件請求給付有理由部分加計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仲介報酬損害,於請求1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ꆼ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適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其附麗,故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ꆼ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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