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鄧茵娜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
王秉靖 被告 鄧和
李桂梅 鄧莉莉鄧心玫 鄧娜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百 其被告 鄧美琪 法定代理人 劉秀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二一)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二二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鄧和三分之一、被告李桂梅十二分之一、被告鄧莉莉即鄧心玫十二分之一、被告鄧娜娜十二分之一、被告鄧美琪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鄧和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桂梅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鄧莉莉即鄧心玫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鄧娜娜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鄧美琪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鄧和、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500分之12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各就上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為3分之1,被告鄧和3分之1,被告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則各12分之
1。又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地僅有1間獨立建物,倘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合適,另無意願以購買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鄧美琪則以:系爭房地原為 鄧黃商 所有,鄧黃商於民國89年4月7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鄧和、 鄧威 (後改名為 鄧九誥 )共同繼承, 嗣鄧威 於95年1月3日死亡,由被告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共同繼承,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分割遺產,而由兩造依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又系爭房地原為鄧威所遺留,經伊母親劉秀英(其父鄧威同居女友)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818,901元,將前方花園改成停車駁嵌,並於4樓頂樓加蓋,應屬伊母親劉秀英所有,其餘共有人亦得按其餘3層樓為原物分層分配(原告1層樓、被告鄧和1層樓,其餘共有人鄧美琪、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4人1層樓),變價分割並非唯一方法。另原告自93年9月17日起,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承達 (原名 李忠生 )占有使用,而逕自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迄今(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認定有不定期租賃之存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系爭房地之分割,亦得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系爭房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如無法價購,則同意以變賣之方式為之。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則變價價款應扣除伊母親前開出資興建818,901元後,再將餘款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辯論則略稱:對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不願價購其他人應有部分等語;而被告鄧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鄧黃商所有,鄧黃商於89年4月7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鄧和、鄧威(後改名為鄧九誥)共同繼承,嗣鄧威於95年
1月3日死亡,由被告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共同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分割遺產,而由兩造依原告3分之1,被告鄧和3分之1,被告李桂梅、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各1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並有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而到場之被告復對此並未否認。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ꆼ、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亦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2月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頁),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次查,系爭建物為登記一層、二層、夾層及附屬建物(含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其頂樓上雖有加蓋增建物,並有於一層樓前方及側方加蓋遮雨棚,共計面積80.55平方公尺,並為現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地全部獨單使用,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2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39、40頁),而一、二、夾層及頂樓、頂樓增建物間,僅有位於一樓內部樓梯相連通,並均需經由一樓之門戶進出,二樓、夾層及頂樓、頂樓增建物均無獨立出入口,且倘欲以樓層為原物分割,則尚需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並與其土地持分併同移轉,尚無法逕依判決確定證明文件逕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則倘分層為原物分割,惟其各層樓並無獨立門戶,各層樓面積有限(約70.71平方公尺),尚需重新設置分配梯廳、位於一樓之出入大門,經建管單位核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參酌到庭之兩造均已表明無法價購其他共有人持分之方式為分割,而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比例分配,應為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
ꆼ、至被告鄧美琪雖稱系爭房地原為鄧威所遺留,經其母劉秀英
(其父鄧威同居女友)自行出資818,901元,將前方花園之改成停車駁嵌,並於4樓頂樓加蓋增建物,此部分增建屬劉秀英所有,變價價款應扣除818,901元後,再將餘款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鄧美琪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房地前方停車駁嵌係附著於系爭土地,應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其所稱頂樓加蓋增建物,亦無獨立出入口,而以同一樓梯與系爭建物連通,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業如前述,並無獨立社會或經濟活動目的,亦非屬獨立不動產,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則應與系爭房地併同分割,被告鄧美琪抗辯應為其母劉秀英單獨所有,即屬無據,而劉秀英復非本件共有人,則被告鄧美琪請求扣除後再予分配,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准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房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至被告鄧美琪原有意願以價購共有人持分部分而請求鑑價,惟經鑑價後復表示無意願為價購,並表明倘無其他人願意價購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而其他共有人本即表明無意願原物受分配,而價購其他人共有部分等語,因認此部分支出尚非屬必要,原告亦陳明不願分擔此部分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本件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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