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鄭宏惠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
李勝琛 律師被告 郭璋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於民國46年1月2日結婚,多年前原告與
被告鄭宏惠曾旅居於美國,然原告係居住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以下簡稱加州)之洛杉磯郡,並未與被告鄭宏惠同住,詎被告鄭宏惠明知原告當時係住於「608VALLOMBROSADRPASADENACA91107」,竟於88年向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謊報原告之地址係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之稱錯誤地址,致美國舊金山加州高等法院誤向上揭錯誤地址送達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而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之地址,且於上述開庭通知書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上揭錯誤地址後,復有人於其上偽簽原告之英文名字,致使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誤認其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以原告已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抗辯為由,逕以一造判決准予被告鄭宏惠離婚之申請。
ꆼ嗣於88年9月1日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結婚,並於93年
2月16日持前開美國法院判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與原告之離婚登記,同時再辦理與被告郭璋麗之結婚登記。多年來原告皆未發現此事,直至100年5月間原告返國辦理中華民國國民新式身分證換發,方赫然發現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竟係空白,嗣經委託美國律師追查始知上情,遂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ꆼ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鄭宏惠、郭璋麗二人於88年9月1
日結婚,並在93年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姑不論其二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規定之要件,其二人之結婚戶籍登記係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效存續中,已屬明確,是被告二人之婚姻,顯已違反民法第
985條,具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事由,應為無效;且被告鄭宏惠係以謊報原告地址,致原告無法到庭應訊而取得美國離婚判決,其與被告郭璋麗之婚姻並不具民法988條第3款但書之要件,核屬無效。
ꆼ綜上,被告鄭宏惠於88年間隱瞞原告而向美國舊金山郡加州
高等法院訴請離婚,更刻意陳報錯誤地址予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致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誤以為原告已收受傳票卻未到庭,而准許被告鄭宏惠與原告離婚之申請,此情業經鈞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確定判決審認,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係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有效存續中,且其等並不具備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要件,是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之婚姻係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ꆼ被告郭璋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主
張:「釋字第552號解釋文中特別要求:『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係民國88年9月1日結婚,應為釋字第552號解釋之效力所及。且被告郭璋麗係信賴被告鄭宏惠於結婚時所提出之美國加州法院離婚之判決書,而與被告鄭宏惠結婚,應屬『善意且無過失』,參照釋字第552號解釋,其婚姻關係應認定為有效。」云云,資為抗辯,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216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9號判決,以徵其抗辯為有理由。
ꆼ然上開被告郭璋麗所援引之地方法院判決,均係因協議離
婚所發生之重婚而為之判決,與本件係以美國加州法院之離婚判決為前提所發生之重婚,兩者間情狀顯不相當,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各該地方法院之判決,在本案中並無參考之價值。又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略以:「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而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是依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前婚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然該確定判決經法定程序而變更,此時重婚相對人因信賴有效之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嗣因該確定判決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成為重婚者,因該重婚相對人屬善意且無過失,故此種重婚仍承認其效力,而排除民法第988條第2款重婚無效之適用。
ꆼ惟被告郭璋麗主張其係信賴被告鄭宏惠所提出之美國加州
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書,故渠為善意且無過失,自有上開解釋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鄭宏惠於民國88年間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明知原告當時係住於「608VALLOMBROSADRPASADENACA91107」,惟其竟向上述美國法院誤報原告之住址係在「6074THAVEN
UESANFRANCISCO,CA94118」,致上述美國法院誤向上揭錯誤地址送達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而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之住址,且於上述開庭通知書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上揭錯誤地址後,復有人在其上偽簽原告之英文名字,致使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誤認其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以原告已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抗辯為由,逕以一造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屬實,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雖以該院第FL031696號離婚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惟上述美國法院既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致原告無從知悉該離婚訴訟之存在並到庭應訴,為保障原告在該離婚事件之訴訟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應認上揭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第FL031696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鈞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依上開判決,足徵被告郭璋麗所主張之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之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故該確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美國判決在我國自始既屬無效之判決,而非有效之確定判決,嗣後經法定程序而變更者。是系爭美國判決既自始無效,則原告廖秀蘭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關係自始既有效存在,並未因系爭美國之確定判決而消滅,亦無所謂有效之離婚之確定判決經法定程序而變更,致後婚成為重婚之情事,顯與大法官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所揭示之情狀完全不相符,自無上開兩號解釋之適用。則本案原告廖秀蘭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並未因系爭美國之確定判決而消滅,而係仍自始有效存在,則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之重婚,自應回歸民法第985條、第988條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既有重婚之事實,其後婚姻自屬無效。
ꆼ被告郭璋麗主張自西元1999年9月1日與被告鄭宏惠結婚
後,一直居住於美國加州「4998MISSIONSTSANFRANCISCO,CA94112」之地址,然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鄭宏惠未向法院陳報上開地址,法院亦未曾送達訴訟參加之通知予該址,故被告郭璋麗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郭璋麗之事由,其有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前案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郭璋麗云云。然被告郭璋麗於99年10月3日入境我國,之後即於100年11月9日出境,且之後直至103年
8月26日止,均未見被告郭璋麗有再次返國之紀錄。而被告鄭宏惠於99年12月間中風,長期臥病在床,顯屬需人照護之際,被告郭璋麗身為被告鄭宏惠之配偶,本應親身照護被告鄭宏惠,然卻於100年11月9日拋棄身患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不良於行之被告鄭宏惠,自行出國,且未曾告知被告鄭宏惠其之去向,並將被告鄭宏惠於美國之存款提領一空,再也不與被告鄭宏惠聯繫。故顯見被告郭璋麗係有意離開被告鄭宏惠而未曾告知被告鄭宏惠其去處,致被告鄭宏惠亦不知其行蹤一情甚明。再據被告郭璋麗之入國登記表,其於西元2011年10月1日入境時所填載之外國居住地址,似為香港沙田廣楊村廣楊樓2419號,本案民事委任狀所載之地址,亦為中國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溫泉花園A區27號樓4單元101室,均非被告郭璋麗本次答辯狀內所稱之美國加州「4998MISSIONSTSANFRANCISCO,CA94112」之地址。 益徵 被告郭璋麗於100年10月1日入境前,已無居住於上開美國加州之地址,而於同年11月9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不知其係居住於美國、香港或北京之處所,故連本應最親密之配偶即被告鄭宏惠均無法得知其行蹤或消息。準此,前案之送達係因被告郭璋麗故意拋棄被告鄭宏惠、離家出走並斷絕音訊,致被告鄭宏惠無法得知被告郭璋麗之所在而未能陳報其住居所,而有送達不能之情事。足徵被告郭璋麗之所以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係因被告郭璋麗拋棄被告鄭宏惠、離家出走並斷絕音訊,屬可歸責於被告郭璋麗之事由所致,顯與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不符。故被告郭璋麗之答辯顯不足採,前案判決對被告郭璋麗亦有效力,實屬當然。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6項規定,證人必須法
院認為適當時,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且應具結後,證人之書狀陳述方得作為證詞。被告郭璋麗所提出之被證7 馮寶康 之書面陳述,非鈞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且未經具結,顯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詞。況依據馮寶康之書面陳述,渠僅得知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相識交往之過程,然被告郭璋麗於重婚之時,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顯無法自馮寶康之書面陳述中所得知,故馮寶康之書面陳述,亦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而不足採。
ꆼ被告郭璋麗辯稱:「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釋
字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已有闡釋:釋字第362號解釋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顯然協議離婚僅為例示,只要是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皆為釋字第552號解釋效力所及」云云。惟據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以觀,本件解釋係針對釋字第362號解釋,僅就裁判離婚之重婚情事,認有不足,而為之補充解釋。且其意旨主要係限縮釋字第362號解釋之適用,即於釋字第55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無論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等足以使婚姻關係消滅之狀況,皆須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其重婚方為有效。而於釋字第5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仍有適用釋字第362號解釋之餘地,即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等足以使婚姻關係消滅之狀況,僅須一方當事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其重婚方為有效。
ꆼ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要旨以觀
,足徵就外國法院對被告所為離婚之判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不認其效力之情事時,與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等情形不同,自無釋字第362號解釋及釋字第552號解釋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對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時,始能維持。然本件重婚,被告鄭宏惠就系爭美國加州法院離婚之確定判決,係以謊報原告廖秀蘭之地址,致原告無法到庭應訊而取得系爭離婚判決,故被告鄭宏惠就此重婚並非屬善意且無過失甚明。從而,本件重婚之當事人非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故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之重婚無效。
ꆼ被告郭璋麗就信賴系爭美國離婚判決而結婚一情,非屬善意且無過失:
ꆼ被告郭璋麗主張其於西元1999年7月間刊登徵婚啟事,
而與被告鄭宏惠相識。被告鄭宏惠於西元1999年7月2日即去函被告郭璋麗,一訴衷情並邀約被告郭璋麗前往舊金山會面,有原證5之被告鄭宏惠所發之信函影本可佐。且據信函內容所示:「我因右腳負擔太重,因此提前回美國即入院檢查,聽說妳已來過電話;但久等未見妳打電話到醫院去,我心知不妙,可能電話有錯,我怕錯過了這份姻緣…面對大筆美人的信函及美麗的照片,真是使我心動,後悔當初不該到大陸旅行去。」等語,可徵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早於7月2日之前已相識並有書信之往來,而於7月2日之後,被告郭璋麗即前往舊金山與被告鄭宏惠相會,並同居於舊金山之處所。
系爭美國之離婚判決係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時被告郭璋麗顯已與被告鄭宏惠親密交往並同居中。衡諸常情,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如此親密之關係,且與被告鄭宏惠、被告之子 鄭文豪 共居一處,並知悉被告鄭宏惠已有配偶廖秀蘭、同居人 翁淑美 及六個同父異母之子女等情,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鄭宏惠之子 鄭文宏 到庭證述綦詳。是故,被告郭璋麗既知悉被告鄭宏惠有配偶、子女之事實,理應詢問被告鄭宏惠是否已離婚等情,方能決定是否與被告鄭宏惠繼續交往並結婚。故被告郭璋麗豈有不知被告鄭宏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鄭宏惠正進行離婚訴訟等情之理?ꆼ況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於西元1999年9月1日辦理
公證結婚,被告郭璋麗亦於同日立即委任東方事務所代為辦理被告郭璋麗之移民、入籍等顧問服務,有被告郭璋麗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被證1之結婚證書影本與被告鄭宏惠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被證3之顧問服務收費合約影本可佐。而此時距被鄭宏惠與原告廖秀蘭之離婚生效,僅不過約一個月左右,益徵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係被告郭璋麗為求居留美國所採行之策略。
被告郭璋麗係先於報紙刊登徵婚啟事,待與被告鄭宏惠有所聯繫之後,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即與被告鄭宏惠同居,並於被告鄭宏惠與原告廖秀蘭之離婚判決生效後,旋即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並辦理移民居留等情甚明。
ꆼ從而,被告郭璋麗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中,即與被告鄭
宏惠交往、同居,顯見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當時之感情相當濃密,衡諸常理,被告郭璋麗既知悉被告鄭宏惠與原告廖秀蘭間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理當詢問被告鄭宏惠訴訟進行之情形。且被告郭璋麗當時亦同居於被告鄭宏惠所謊報之地址即「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故被告郭璋麗亦知悉原告廖秀蘭並未居住於該址。被告郭璋麗既與被告鄭宏惠同居於被告鄭宏惠所謊報之原告地址,則被告郭璋麗就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至上開謊報之原告地址一事,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者,故被告郭璋麗就系爭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自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之相對人甚明,被告郭璋麗之抗辯顯屬無據。
ꆼ綜上,爰聲明:ꆼ確認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之婚姻無效。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ꆼ被告鄭宏惠答辯略以:
ꆼ被告郭璋麗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並未經駐外單位之認證,
應屬無效,是委任劉志賢律師一節,不生效力。又依被告郭璋麗所陳報其現居所之地址為中國大陸北京市,然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送達北京市之證明,益見被告郭璋麗之前開委任並不合法。另依證人鄭文豪於103年6月18日作證時證稱:「有,委任誰我不清楚。」、「(問:你一開始時說,鄭宏惠目前說話、表達有困難,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你如何與你父親(鄭宏惠)溝通?)他昨天早上問我孫子的狀況,我拿手機的視頻給他(鄭宏惠)看。」等語,可知被告鄭宏惠係有意思能力,委任李勝琛律師、翁松谷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係屬合法有據,且亦據被告出具相關民事委任狀並有被告鄭宏惠之蓋章及手印,足證本件委任程序合法。
ꆼ被告郭璋麗自100年11月間離境後即杳無音訊,惡意遺棄
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足徵其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遑論尚有因重婚而無效之情形,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依被告郭璋麗之答辯狀內容觀之,其辯稱被告鄭宏惠於99年12月即病危,卻又堅持其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有效云云。然郭璋麗自100年11月9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今從未回臺,依被告郭璋麗所言,其主觀上明知被告鄭宏惠病危情況下仍然離開臺灣,甚至將被告鄭宏惠於美國之定期存款提領一空,隨即杳無音訊,在前次開庭前,有關 郭女 目前人在何處,被告鄭宏惠完全不知道,亦不知其去向,被告郭璋麗之行為顯已該當惡意遺棄繼續在狀態中。是有關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此段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其所言顯與其客觀上之行為不符,不足採信,遑論此段後婚確有因重婚而歸於無效之情形,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ꆼ從諸多客觀事證可知被告鄭宏惠係有意識能力之人,其於
前案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被告郭璋麗答辯狀所言僅係無的放矢,尤其其自身不僅委任因無駐外單位認證而不合法,且書狀內容亦已自認並無爭議,僅空言任意指摘,要難憑採:
ꆼ被告郭璋麗辯稱被告鄭宏惠為嚴重中風之病人,則於鈞
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是否能合法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與被告鄭宏惠之意思是否相符,皆非可疑云云。惟其答辯理由稱「皆非可疑」,依其文義應指其書狀內所提出之問題「均沒有疑問」,據此,被告郭璋麗業已於其書狀內自認,似無再予以說明之必要。又事實上被告鄭宏惠於99年12月就診時並無病重,係因為同年12月2日醫師醫療疏失誤診導致需進行不必要之手術才住院。惟此後被告鄭宏惠之身體健康即已慢慢恢復好轉,並有下列事證可證其意識能力相當清楚:
ꆼ100年8月29日,被告鄭宏惠本人親自到北投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直接與被告鄭宏惠溝通,並確認其真意,依目前戶政事務所於第一次辦理印鑑登記均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相關規定,且被告鄭宏惠成功申請印鑑證明以觀,可徵被告鄭宏惠當時意識清楚,沒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ꆼ100年10月26日,被告郭璋麗在明知被告鄭宏惠之身
分證並無遺失情況下,竟仍至北投戶政事務所謊稱被告鄭宏惠身分證遺失,並當場申請補發被告鄭宏惠之身分證,其此一行為業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向當時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專員騙稱被告鄭宏惠的意識不清,目前住在榮民總醫院之病房中,幸 賴斯 時北投戶政事務所之相關承辦人員不辭辛勞親自到榮總被告鄭宏惠病房求證,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問被告鄭宏惠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情形,被告鄭宏惠現場回答專員「在我女兒那」,北投戶政事務所因此拒絕被告郭璋麗之申請補發,並告知其已觸犯刑法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足徵被告鄭宏惠並無意識不清。ꆼ100年11月28日,被告鄭宏惠本人親自至美國在臺協
會辦理文件公證,接受美國官員問話,亦可證明被告鄭宏惠是有意識能力之人。
ꆼ101年5月31日被告鄭宏惠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李
勝琛律師、翁松谷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有被告鄭宏惠之蓋章及手印,證明確係由被告鄭宏惠本人意思所為,並於101年6月8日由翁松谷律師於開庭時庭呈,均徵前案委任係屬合法,被告郭璋麗書狀內所述僅屬空言,不足採信。
ꆼ被告郭璋麗答辯狀所言,僅係無的放矢,殊無足採,尤
其其自身不僅委任因無駐外單位認證而不合法,且書狀內容亦已自認並無爭議,僅空言任意指摘,要難憑採。
ꆼ無論是共同被告郭璋麗或被告鄭宏惠,均非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條之1第2項、民法第988條、第985條重婚禁止之規定,本件後婚姻即有因違反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之事由,兼輔以被告郭璋麗尚有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情形,足徵後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件確有確認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之婚姻無效之情形:
ꆼ被告郭璋麗固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
釋,稱其為善意信賴前婚姻已消滅,故其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後婚姻有效云云。然依釋字第552號解釋文:「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再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郭璋麗必須先舉證證明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能主張後婚姻之效力有效。惟被告郭璋麗當初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乃係因郭女當時在美國簽證即將到期,其為延長簽證居留時間及申辦綠卡以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乃與被告鄭宏惠結婚,此亦與被告郭璋麗於書狀內自陳內容相符,否則豈有西元1999年7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徵婚啟事後,即在不到二個月的時間內結婚之理?甚至被告鄭宏惠當時已經72歲,被告郭璋麗53歲,二人相差足足19歲,衡諸常理,縱使再婚亦不會視婚姻如兒戲般如此草率,此從被告郭璋麗於西元1999年9月1日與被告鄭宏惠結婚後,同日立即馬上委任東方事務所代為處理伊相關移民、入籍等顧問服務,可徵本件後婚姻的起因是為了被告郭璋麗的移民、簽證所致,甚至為保障雙方權益,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於西元2000年2月25日又簽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甲、婚前各人財產歸各人所有;乙、萬一離婚之後,女方自願放棄請求男方給予女方十年之贍養費」,以確保當初結婚目的僅係為了協助被告郭璋麗辦理移民而已。
ꆼ事實上被告郭璋麗早在西元1999年7月前即已與被告鄭
宏惠同居於舊金山之房屋,斯時亦知悉被告鄭宏惠與原告 鄭廖秀蘭 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其同時也明知被告鄭宏惠之配偶即原告鄭廖秀蘭根本並未居住在美國舊金山,惟其為了延長簽證,仍利用與被告鄭宏惠結婚機會以辦理移民,則其自始即知情美國法院對前婚姻之離婚判決有因未合法送達之無效事由,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信賴前婚姻已解消,是後婚姻重婚之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郭璋麗已不具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之要件。遑論後婚姻重婚之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鄭宏惠,自始即明知其配偶即原告廖秀蘭根本並未居住在美國舊金山,而是住在洛杉磯,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自始即有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之無效事由,是本件根本不該當民法第988條第3項但書要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被告郭璋麗既未舉證證明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後婚姻仍為有效。
ꆼ準此,無論是被告郭璋麗或被告鄭宏惠,均非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則本件後婚姻即有因違反民法第985條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之事由,兼輔以被告郭璋麗尚有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情形,足徵後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件確有確認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婚姻無效之情形。
ꆼ從證人鄭文豪所述可知原告從未居住在舊金山,其與被告
鄭宏惠在美國之離婚訴訟係屬無效,被告郭璋麗對於前開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美國離婚訴訟有無效事由一節,均知之甚詳,並非不知情,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分述如下:ꆼ證人鄭文豪於103年6月18日作證時證稱:「(問:鄭
宏惠與廖秀蘭後來有無離婚?)我不清楚,我知道鄭宏惠與郭璋麗結婚的時候,他們沒有離婚。」、「(問:
在鄭宏惠與郭璋麗認識交往期間,廖秀蘭住何處?)廖秀蘭當時住洛杉磯。」、「(問:你於何時跟郭璋麗提到廖秀蘭?)大概是鄭宏惠與郭璋麗登記結婚前,我在舊金山住家的廚房跟她講的,她問我鄭宏惠有幾個子女,我是排行老幾?我說我是老大,有六個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三男、三女,她問分別是那些人生的,我說廖秀蘭生兩個女兒,一個兒子,翁淑美則生一男、一女,郭璋麗聽到以後,沒有說什麼。」、「(問:你住這兩個地址時,有無看過廖秀蘭住在這個地方?)沒有。」、「(問:你住在右邊4998地址時,是否與你父親同住?)是。」等語,可知證人為被告鄭宏惠之大兒子,一直與其父即被告鄭宏惠同住在舊金山之住處,而在與父親同住期間,原告根本從未居住在舊金山「第四街」或「4998」之地址,甚至證人根本沒見過原告,亦徵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在美國之離婚訴訟,確有未合法送達之無效事由存在。是本件前案訴訟認該美國離婚訴訟無效,從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存在,確屬合法有據。
ꆼ又證人鄭文豪之證詞亦顯示,被告郭璋麗於西元1999年
6、7月間即已認識被告鄭宏惠,甚至與被告鄭宏惠同居,被告郭璋麗於同居期間屢次向證人探詢被告鄭宏惠之婚姻狀況,證人也都一一向郭女說明,可證被告郭璋麗對於原告未居住在舊金山一節亦知之甚詳,其亦明知被告鄭宏惠所提出之美國離婚訴訟係屬無效。被告郭璋麗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何況其當初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之目的亦係因其美國簽證即將到期,始利用此結婚機會取得延長美國居留權,在在均彰顯被告郭璋麗並非善意,自不受善意重婚之保護,至為顯明。
ꆼ有關重婚例外有效之要件,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988條
規定須具備「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之要件:
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
增。二、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大法官會議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三、修正之民法第988條第3項,仍僅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事實,以保護前婚之當事人。」(委員 葉宜津 等33人提案版本)。可知立法者於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時,業於其立法理由內明言係依大法官會議552號解釋以及為了保護前婚之當事人所制訂,是在解釋適用法律時,自應考量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所闡釋法理以及著重在保護前婚姻之當事人利益考量。
ꆼ再依釋字第552號解釋文:「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是為了保護前婚姻之當事人、以及依照現行民法規定,後婚姻如欲主張有效,其前提自必須該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之要件,始能主張後婚姻之效力有效,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經利益衡量後所為之限制,其理甚明,是被告郭璋麗自不能再主張本件僅需單方善意信賴即可謂重婚有效,蓋立法者業已有意忽略,排除此種例外有效情形。
ꆼ被告鄭宏惠自始即非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當事人,是本
件已不符後婚重婚例外有效之要件,洵為灼然。且證人鄭文豪之證詞亦顯示,被告郭璋麗於西元1999年6、7月間即已認識被告鄭宏惠,甚至即與被告鄭宏惠同居,而郭璋麗於同居期間即屢次向證人探詢被告鄭宏惠之婚姻狀況,證人也都一一向郭女說明,可證被告郭璋麗對於原告未居住在舊金山一節亦知之甚詳,前婚姻於美國離婚訴訟有未合法送達事由,郭女亦相當清楚知情,自不得謂其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蓋其根本就明知被告鄭宏惠所提出之美國離婚訴訟係屬無效。
ꆼ準此,無論是被告郭璋麗或被告鄭宏惠,均非係善意且
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被告郭璋麗既未能舉證證明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無過失,則本件後婚姻即有因違反民法第985條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之事由,兼輔以被告郭璋麗尚有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足徵後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件確有確認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婚姻無效之情形。
ꆼ綜上,本件後婚姻確有重婚之事實,依法應為自始無效,
被告郭璋麗所言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ꆼ被告鄭宏惠認諾原告之聲明。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被告郭璋麗答辯略以:
ꆼ被告郭璋麗為美國籍人,被告鄭宏惠為我國籍及美國籍人
,存有涉外因素,而夫妻間婚姻是否成立,婚姻效力如何,依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參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曾依美國或我國法之規定完成結婚程序,則婚姻應為有效成立。至於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間婚姻關係,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鄭宏惠之本國法,且因被告鄭宏惠兼有多數國籍(我國及美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其準據法應為我國之法律。
ꆼ被告鄭宏惠雖表示被告郭璋麗在書狀中已自認並無爭議云
云,但依被告郭璋麗答辯狀之整體文字,已能推知被告郭璋麗懷疑「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真意,文字誤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且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關乎嗣後所作成之判決是否合法,本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ꆼ西元1999年間,被告郭璋麗居住於美國休斯頓市,從事保
母工作。同年7月初,郭璋麗在一份發行全美的國際日報上刊登徵婚啟事,尋求適合自己的結婚對象。刊登之後,一共收到37封信件,其中第36封信是被告鄭宏惠所寫,被告鄭宏惠並隨信寄來一張照片,信中介紹了年齡與職業,表示其已離異,在美國居住了很多年等。被告郭璋麗看到被告鄭宏惠的照片後,覺得對方很斯文,看起來也很親和,於是兩人開始互通書信、電話,漸漸的互有好感,並決定攜手共度一生,當時被告鄭宏惠並未向被告郭璋麗提及自己的前一段婚姻,基於尊重,被告郭璋麗亦未主動提問。同年9月,正逢被告鄭宏惠的兒子鄭文豪計劃結婚,被告鄭宏惠便趁此之機,與鄭文豪夫婦共同宴請賓客,在用餐時向在場親朋好友宣布與被告郭璋麗結為連理之消息。被告二人於西元1999年9月1日在美國登記結婚,鄭文豪夫婦隨即亦在同年9月5日完成結婚手續,兩對夫妻皆是委由美國SanFrancisco的「東方事務所」辦理,由事務所的牧師兼公證人CHARLESJZHANG負責證婚。在結婚前,CHARLES公證人曾要求具體查驗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之結婚資格,被告鄭宏惠亦配合提出美國加州高級法院之離婚判決書,經公證人確認符合美國加州結婚的法定要件後,始為兩人證婚。婚後被告二人一直共同居住於美國加州,99年12月被告郭璋麗偕同被告鄭宏惠回臺進行身體檢查,豈料被告鄭宏惠竟突然嚴重中風,罹患急性缺血性腦梗塞併阻塞性水腦症,無法行動及言語,只能臥病在床,且100年年底,被告鄭宏惠之女兒 鄭璞 如突然不准被告郭璋麗前來探視,被告郭璋麗要求照顧鄭宏惠,帶其回美國就醫,都遭到拒絕,被告郭璋麗遂被迫與被告鄭宏惠分開生活。103年2月中旬,被告郭璋麗在香港之親友輾轉送來一封臺灣的書信,內容是鈞院所發出關於本案之相關書狀,且書狀的證物附件中,有鈞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之家事判決,被告郭璋麗始知原告廖秀蘭曾以鄭宏惠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婚姻有效,且鈞院業已判決確定,認為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ꆼ被告郭璋麗細閱鈞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理由後發現
,被告鄭宏惠已是嚴重中風之病人,無法行動及言語,竟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原告廖秀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訴訟是否已經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之自認是否與被告鄭宏惠之意思相符,皆非無疑。且原告廖秀蘭與被告鄭宏惠之女兒,多年來皆與被告郭璋麗熟識,早知父親與母親離婚後,父親已再娶被告郭璋麗為妻之事實,衡情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怎會向鈞院陳述自己是在100年5月回臺辦理中華民國國民新式身分證時,才發現早已離婚之事實?被告郭璋麗為維護自身權益,幾經思量,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依法向鈞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鈞院以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廖秀蘭與鄭宏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目前正訴訟繫屬中。
ꆼ參照被證1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被告二人曾於西元1999
年9月1日,在美國加州依美國法律之規定完成結婚程序,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婚姻確已成立。至於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因重婚而無效,原告雖援引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988條之規定,主張該婚姻無效,但該法修正前重婚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曾於83年8月29日作成釋字第362號、91年12月13日作成第552號解釋,釋字第552號解釋文中特別要求:「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被告二人係於88年9月1日結婚,應為前述釋字552號解釋之效力所及。且被告郭璋麗是在西元1999年7月初,因報紙徵婚而認識被告鄭宏惠,對於被告鄭宏惠前一段婚姻全無所悉,結婚時被告鄭宏惠亦提出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之判決書,以證明其確為單身,則被告郭璋麗信賴該判決而與被告鄭宏惠結婚,應屬「善意且無過失」,參照釋字第552號解釋,其婚姻關係應認定為有效。
ꆼ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8條,雖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仍有適用。但查上開二解釋係就重婚效力之實體關係加以闡述,具有補充民法親屬編之效力,現行民法規定亦與前開552號解釋之意旨相符之,因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不應與該號解釋有所扞格,方屬合理。
在第552號解釋前已有重婚,然已屬第362號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之情況者,此種重婚依第552號解釋本仍為有效,自非得解為又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而歸於無效。換言之,該條規定所謂民法修正前之重婚,應僅指第552號解釋公布後至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而言,而非毫無限制之溯及適用,如此方得符合上開二解釋所認定應保護善意無過失之後婚之重婚相對人合理信賴之旨趣。被告於司法院判決系統以96年5月23日至103年3月1日為範圍,搜尋全國關於91年12月13日釋字第552號解釋作成前「重婚」之判決,發現皆與前述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認為已符合上開二解釋而有效成立之後婚,應不受嗣後民法第988條修正之影響。
ꆼ被告郭璋麗為善意且無過失之證明:
被告郭璋麗係88年9月1日與被告鄭宏惠在東方事務所之牧師兼公證人CHARLESJZHANG的主持之下結婚,在結婚前,被告鄭宏惠曾提出美國加州高級法院之離婚判決書,經CHARLES公證人具體查驗後,始為兩人證婚,結婚證書譯本中CHARLES公證人之聲明:「我,下列署名者,根據加州法律授予我的權力,證明上述準備結婚的當事人親自來到我面前,並向我提供了確實的證據他們符合法律的所有規定…」,結婚證書關於被告鄭宏惠之個人資料,亦填載有西元1999年7月28日離婚之資料,可證明88年9月1日兩人結婚時,確實曾提出離婚判決書以茲證明,因此被告郭璋麗基於美國法院判決書之公信力,信賴該判決而與被告鄭宏惠結婚,應屬善意且無過失。又關於被告二人在88年7月因徵婚啟事而相識、結婚之經過,鄭宏惠之美國友人馮寶康先生可茲證明,馮寶康先生特在美國公證人前完成一份證詞,並委請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加以證明。
ꆼ本案仍應為釋字第552號解釋效力所及:
原告雖主張本案與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所揭示之情況不符,但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釋字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已有闡釋:釋字第362號解釋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顯然協議離婚僅為例示,只要是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皆為釋字第552號解釋效力所及。被告郭璋麗因信賴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及釋字第552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該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ꆼ被告鄭宏惠之認諾不生效力:
被告鄭宏惠雖認諾而為判決,但參照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中,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應依婚姻之成立要件而定,尚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項,因此被告鄭宏惠之認諾,依法尚不生效力。
ꆼ被告郭璋麗並未惡意遺棄鄭宏惠:
被告二人婚後十多年來,皆定居於加州,被告鄭宏惠在臺中風後,被告郭璋麗曾要求帶被告鄭宏惠回美國家中休養,在美國繼續醫療及復健之程序,不料,卻遭被告鄭宏惠之女 鄭璞如 予以拒絕,更拒絕被告郭璋麗前往探視,被告郭璋麗迫於無奈,方與被告鄭宏惠分隔兩地,從未不願與被告鄭宏惠同居,被告鄭宏惠之訴訟代理人不明就理,片面指責被告郭璋麗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應有誤會。且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之女鄭璞如、 鄭璞仙 間,於100年10月22日、23日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在被告鄭宏惠中風之後,被告郭璋麗確實曾經要求帶鄭宏惠回美國家中休養,在美國繼續醫療及復健之程序,卻遭鄭璞如予以拒絕之事實,被告郭璋麗絕無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
ꆼ被告郭璋麗並非為了移民與被告鄭宏惠結婚:
參照原證5,鄭宏惠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向被告郭璋麗所寄發之愛慕信函,可證明兩人在1999年7月2日之前,未曾會面,且兩人之婚姻關係,確實係因兩情相悅而共結連理,被告郭璋麗並不是為了移民而與被告鄭宏惠結婚。兩人結婚十年之後,被告鄭宏惠先生在文書中,仍稱呼被告郭璋麗為「愛妻」,亦能證明兩人多年以來,一直感情甚篤、互相扶持,並沒有因為被告郭璋麗在西元2005年5月取得美國國籍,而有絲毫變化,被告鄭宏惠之訴訟代理人之指述,與事實全然不符。再參照被證十一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鄭宏惠先於93年2月1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錄英國人郭璋麗為其配偶,再於99年7月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錄其配偶郭璋麗之國籍為美國,如兩人之間僅是為了協助被告郭璋麗辦理移民,何需大費周章向臺灣之戶政機關登錄與郭璋麗之身分關係?ꆼ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部分:
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尚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已提及「其他類似原因」亦應予以保護。原告先稱「本案屬釋字第362號所指信賴裁判離婚之情況」,又稱「本案無釋字第362號或釋字第552號解釋之適用」,但參照前述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之節文,本就不限於信賴裁判離婚之情況,尚包括「類此之特殊情況」,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ꆼ被告郭璋麗係西元1999年7月24日始到達舊金山:
被告鄭宏惠曾親筆揮毫,將自己至機場迎接被告郭璋麗,及第一次與被告郭璋麗見面之經過,寫成書法一幅並裱框誌念,誌文作成日期為西元2000年7月24日,文中提及「去年此日 麗麗 由休士頓來」,應可證明被告郭璋麗是西元1999年7月24日始到達舊金山,當日始與被告鄭宏惠第一次會面等情,被告鄭宏惠之訴訟代理人雖稱「郭璋麗早在西元1999年7月前即與被告鄭宏惠同居於舊金山之房屋云云」,但參照被證14鄭宏惠親筆所寫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依被證14之下半部可知,被告鄭宏惠係於西元2000年7月24日第一次揮毫書寫該誌文,因老鼠為患,於西元2005年8月24日第二次重行書寫,理應對此誌文之內容,即被告郭璋麗到達舊金山之日期印象深刻,怎會告知其訴訟代理人「郭璋麗早在西元1999年7月前即與被告鄭宏惠同居於舊金山之房屋」?益發令人懷疑本案是否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ꆼ被告鄭宏惠主張「郭璋麗知悉鄭宏惠與廖秀蘭有婚姻關係
存在,自始即知情有未合法送達之無效事由,且利用與鄭宏惠結婚之機會辦理移民」云云,但衡情論理,既然被告郭璋麗結婚的目的是辦理移民,又為何要找一個離婚手續有嚴重瑕疵,隨時會被舉發撤銷之人辦理結婚?被告郭璋麗難道不擔心自己因此取得的美國公民身分將會不保?又何需甘冒風險,從休士頓辭掉工作搬至舊金山與被告鄭宏惠結婚?被告鄭宏惠之主張,實難採信,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ꆼ被告鄭宏惠在美國訴請離婚之經過:
ꆼ被告郭璋麗於西元2014年7月1日,向舊金山高等法院
申請調閱被告鄭宏惠與廖秀蘭當年離婚訴訟之資料,共取得20頁文件。依被證16之第18頁至第19頁文件之紀錄,被告鄭宏惠係西元1998年1月18日簽署起訴文件,法院於西元1999年1月22日受理此案;第14頁至第17頁文件之紀錄,起訴文件繕本係由東方事務所的公證人CHAR
LESJZHANG(即公證鄭宏惠與郭璋麗結婚之同一人),將文件於西元1999年1月25日送達給原告廖秀蘭,原告簽收於第17頁下半部。依被證16之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文件之紀錄,被告鄭宏惠於西元1999年
5月23日簽署離婚所需之文件向法院請求離婚判決。依被證16之第20頁、第9頁文件之絕錄,助理書記官KATH
YCHEN於西元1999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請依法判決。依被證16之第1頁至第4頁文件之紀錄,舊金山高級法院於西元1999年7月28日做成判決。
ꆼ參照被告鄭宏惠訴請離婚之過程,被告鄭宏惠係分別於
西元1998年1月18日、1999年5月23日簽署離婚文件或辦理相關之程序,當時被告郭璋麗仍在休士頓,也未曾與被告鄭宏惠見面,對於被告鄭宏惠與原告間離婚之訴訟,是否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實一無所知,被告鄭宏惠在往後十幾年的婚姻生活中,亦未曾向被告郭璋麗提起此事,實不能僅依被告郭璋麗在法院作成離婚判決前數日,到達舊金山與被告鄭宏惠同住,即認為被告郭璋麗自始即已知情。
ꆼ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郭璋麗非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前審(101年度婚字第99號)之訴訟,前審所為之判決,對於被告郭璋麗應不生效力,即對被告郭璋麗而言,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前婚既不存在,亦無重婚或後婚之可言。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在西元1999年9月1日結婚後,一直與鄭文豪共同居住於鄭宏惠在加州的房產之中,地址為「4998MISSION
STSANFRANCISCO,CA94112」,前案訴訟進行時,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命被告鄭宏惠陳報被告郭璋麗之住所地,以憑送達訴訟之通知,但被告鄭宏惠皆未陳報上址,法院亦從未向上址寄發訴訟參加之通知,此有前審卷第83頁、第91、92頁、第104、105頁、第120、12
1頁可稽,從而被告郭璋麗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非可歸責於郭璋麗,前案之判決對於郭璋麗應不生效力。
ꆼ綜上,爰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宏惠於46年1月2日結婚,並居住於美國,嗣被告鄭宏惠於88年間向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下稱加州高等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竟謊報原告之地址,致法院未將訴訟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加州高等法院誤認已合法送達於原告,逕以一造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嗣被告鄭宏惠於88年9月1日與被告郭璋麗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持上開離婚判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與原告之離婚登記,及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原告發現上情後,於101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婚字第99號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之結婚係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效存續中,顯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事由,應為無效一情,被告鄭宏惠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郭璋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郭璋麗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開加州高等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而與被告鄭宏惠結婚?
四、經查:ꆼ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意旨,被告鄭宏惠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仍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婚姻無效,自應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鄭宏惠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ꆼ被告郭璋麗辯稱被告鄭宏惠嚴重中風,無法行動、言語,竟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其訴訟是否業經合法代理、訴訟代理人之自認是否與被告鄭宏惠之意思相符,皆非無疑云云。按證人即被告鄭宏惠之子鄭文豪到庭證稱:
伊父親目前雖講話及走路有困難,但腦袋很清楚,可以表達自己之意思,伊父親就本件訴訟有委任律師,委任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鄭宏惠仍能為意思表示而合法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被告郭璋麗空言泛指被告鄭宏惠無委任之意識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ꆼ被告鄭宏惠已自承其與原告於加州高等法院之離婚訴訟,其
明知原告並未居住美國舊金山,而是居住洛杉磯,卻謊報原告之住址,致該法院之離婚訴訟通知自始即有未合法送達原告之無效事由,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鄭宏惠就上開加州高等法院就其與原告之離婚判決,明知有無效之事由,則其對於與被告郭璋麗重婚一事,顯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
ꆼ被告郭璋麗辯稱其係於88年9月1日與被告鄭宏惠在東方事
務所之公證人CHARLESJZHANG主持之下結婚,在結婚前,被告鄭宏惠曾提出加州高等法院之離婚判決書,經CHARLES公證人查驗後,始為被告二人證婚等語。查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加州高等法院判決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7月28日離婚生效,被告二人於同年9月1日登記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及原告及被告郭璋麗提出之上開離婚判決書等文件(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登記結婚時,被告鄭宏惠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就「形式」而言,確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則被告郭璋麗係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經判決離婚生效後」,始與被告鄭宏惠結婚,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重婚之故意。
ꆼ被告鄭宏惠於西元1998年1月18日簽署離婚起訴文件,加州
高等法院於西元1999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同年月25日起訴文件繕本送達原告,同年5月23日被告鄭宏惠簽署申請原告未到案登記之文件,同年8月3日該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於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原告及被告郭璋麗提出之該案訴訟文件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6至205頁)。是被告鄭宏惠於87年1月18日訴請離婚及原告於88年1月25日遭人偽造簽名收受該案訴訟文書,斯時被告二人尚未認識、交往,被告郭璋麗顯無從知悉此情。
ꆼ再證人即被告鄭宏惠之子鄭文豪到庭證稱:「廖秀蘭是鄭宏
惠的第二任太太,鄭宏惠的第三任太太叫翁淑美,郭璋麗是鄭宏惠的第四任太太。」、「(問:鄭宏惠與廖秀蘭有無離婚?)沒有。」、「(問:鄭宏惠是否有向美國法院請求與廖秀蘭離婚?)我不清楚。」、「(問:鄭宏惠與廖秀蘭後來有無離婚?)我不清楚,我知道鄭宏惠與郭璋麗結婚的時候,他們沒有離婚。」、「(問:鄭宏惠與郭璋麗有無結婚?)有,在美國舊金山結婚。」、「(問:鄭宏惠與郭璋麗於何時認識交往?)郭璋麗在休士頓做貿易生意時,她表哥在報紙上登徵婚啟事,鄭宏惠就傳真信給她,兩人在1999年的6或7月一起到舊金山鄭宏惠的家同住,之後就一直在一起,我本來不知道他們兩人去登記結婚,我在1999年9月2日去登記結婚,承辦小姐問我父親的姓名,承辦人輸入電腦時,很驚呀的啊一聲,但沒有跟我講是什麼事情,後來鄭宏惠叫我去訂酒席,說要慶祝我跟我太太還有鄭宏惠與郭璋麗結婚,我才知道鄭宏惠與郭璋麗結婚,後來鄭宏惠及郭璋麗就與我們同住,他們兩人是在1999年9月1日登記結婚。」、「(問:你於何時跟郭璋麗提到廖秀蘭?)大概是鄭宏惠與郭璋麗登記結婚前,我在舊金山住家廚房跟她講的,她問我鄭宏惠有幾個子女,我是排行老幾,我說我是老大,有六個同父異母兄弟姐妹,三男、三女,她問分別是哪些人生的,我說廖秀蘭生兩個女兒、一個兒子,翁淑美生一男、一女,郭璋麗聽到以後,沒有說什麼。」、「(問:有關鄭宏惠與廖秀蘭在美國的離婚官司,你們子女間有誰知道?)我不知道其他子女是否有人知道,我本身不知道他們有離婚官司。」、「(問:你有無看過美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沒有。
」、「(問:鄭宏惠與郭璋麗認識交往過程中,鄭宏惠與廖秀蘭是否還是夫妻?)我知道他們尚未離婚,沒有同住。」、「(問:你有無看過廖秀蘭?)沒有。」、「(問:你如何知道廖秀蘭這個人以及她住的地方?)我聽我父親講的。
」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關係純係聽聞鄭宏惠轉述而來,然對於原告與鄭宏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確實存續、雙方有無離婚訴訟、或早已離婚等情,均不知悉,亦不甚了解,且證人亦僅告知被告郭璋麗有關鄭宏惠子女大致之情形,並未明確向被告郭璋麗表示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仍有婚姻關係,殊難認被告郭璋麗因證人上開所述即必然知悉鄭宏惠仍為有婦之夫,亦難想像其願甘冒重婚觸法之風險而與鄭宏惠結婚。再證人鄭文豪僅告知被告郭璋麗有關鄭宏惠子女大致之情形,其本人並未見過原告,亦不知被告鄭宏惠與原告間有離婚訴訟,復未見過該離婚判決,是證人雖與鄭宏惠為骨肉至親,然其竟不知鄭宏惠與原告間有離婚訴訟,足認鄭宏惠不欲他人知悉此事,則其對初識未久之被告郭璋麗隱瞞此事,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郭璋麗在與鄭宏惠結婚前應亦不知鄭宏惠與原告有離婚訴訟,遑論知悉鄭宏惠以謊報原告住址之方式遂其使法院判准離婚之目的。
ꆼ又縱認被告二人婚前同住期間郭璋麗知悉鄭宏惠與原告仍有
婚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郭璋麗係主動登報徵婚,不論其結婚出於何動機,其既有意結婚,自在締結合法有效之婚姻,斷無使自己之婚姻淪為無效且屬不法之重婚,則其為避免重婚之糾葛,必定要求鄭宏惠有所處理,鄭宏惠當以業已訴請離婚回應,然鄭宏惠為免郭璋麗知悉其以不法方式獲取離婚判決之意圖而拒絕與其結婚,亦必隱瞞其所為不法之方式,於此情況下被告郭璋麗實無從知悉鄭宏惠不法之舉;況被告鄭宏惠謊報原告送達住所及偽簽原告姓名收受送達,不論在我國或美國,均屬極為嚴重之訴訟詐欺行為,除將導致離婚判決無效外,更須受刑責追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冒險為之,而被告二人相識未久,被告郭璋麗基於禮貌,自不便啟齒詢問被告有無為此訴訟詐欺行為;且上開離婚判決書,為美國司法公文書,具有相當之權威及公信力,極易為一般人深信不疑,則更難期待郭璋麗於鄭宏惠提出該離婚判決書時,應質疑鄭宏惠有無訴訟詐欺行為。
ꆼ綜上,原告與被告鄭宏惠業經加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該離
婚判決復經公證人查驗,被告郭璋麗信賴該離婚判決,始與被告鄭宏惠在公證人主持下結婚,自難期待被告郭璋麗得以知悉該離婚判決具有無效之瑕疵,則被告郭璋麗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
五、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就民法重婚效力之先後立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說明如下:
ꆼ按我國採一夫一妻制度,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親屬
編規定將重婚之效力從得撤銷改為無效,惟大法官會議於83年8月29日作成釋字第3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民法第
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指明。」等語,該號解釋認定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乃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論重婚者是否善意或無過失,只要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確定判決而與前婚之一方相婚者,該後婚仍屬有效。亦即該號解釋將「信賴保護原則」凌駕於「一夫一妻」制度之上,因此備受學界批判。
ꆼ91年12月3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作成補充解釋,解釋
文為「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
988條第2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等語。該號解釋要旨為:ꆼ重婚當事人信賴確定判決或協議離婚有效而認婚姻解消,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ꆼ釋字第362號解釋所稱僅需重婚相對人善意而無過失,顯屬過寬,必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及無過失,始受保障;ꆼ若重婚有效而使前後婚同時存在,有違一夫一妻制度,故應立法處理究竟解消前婚或後婚及謀求被解消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保護。ꆼ釋字第362號解釋公布後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消滅者,於本號解釋公布後該重婚仍屬有效,重婚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ꆼ基於前揭第552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生
效,其中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為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於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增訂:「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復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
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依前揭施行法之文義似乎將修正後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毫無保留之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然本院揆之該施行法並非行政院修正草案提案內容,乃為葉宜津等33位立法委員審查會時提出民法第988條修正案時,所一併提出之修正草案,其內容係針對「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重婚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解消時,重婚仍有效」之規定,因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後至該款增訂前,亦有適用,故才提案增訂,而提案理由中同時敘明,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仍僅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事實,以保護前婚當事人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38期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該民法第988條、第988條之1及施行法第4條之1等修正案,於審查會討論後均遭保留而送院會審查,再經黨團協商通過現今修正及增訂條文(見同公報第69、72、164、170、171頁,本院卷二第97、100、192、198、199頁)。
ꆼ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之增訂文字,僅係經由黨
團協商通過,未及詳酌條文文義之不完整性,且因我國立法機關獨創特有之黨團協商條文並無協商通過之說明,導致現今適用疑義,惟本院探求原提案之意旨,並審酌:ꆼ葉宜津等33位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已明確表明,該溯及規定僅欲溯及適用於釋字第552號解釋後至民法第988條第3款增訂前之重婚事件,並無意將新法規定擴大溯及適用至釋字第552號解釋之前,甚或包含溯及至74年6月5日修正前重婚效力屬於得撤銷之時期。ꆼ該提案理由已明確表明民法第988條之
1第1項重婚有效時前婚將同時解消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ꆼ釋字第552號解釋,既係針對憲法基本權利及制度保障所為之憲法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應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憲法位階效力,而立法機關屬國家機關之一,其所為之法律修正,僅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自不得悖於釋字第552號解釋之內容。釋字第552號解釋既已明白揭示:「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等旨,復明確提及釋字第362號解釋對於因協議離婚無效所導致之重婚亦有適用,則首揭修正後民法第988條第3款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之1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合憲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溯及適用之範圍。故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釋字第552號解釋後至民法修正前重婚者」,始能溯及適用。亦即,在91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公布前已為重婚者,仍應適用釋字第362號解釋所示意旨,僅需重婚之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即可認重婚為有效,至91年12月13日以後之重婚,始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8條第
3款規定,此為法律解釋上之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璋麗信賴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離婚確定判決有何惡意或過失,依本院前所析述,被告郭璋麗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配偶,且其重婚係發生在前揭釋字第362號解釋後至釋字第552條解釋前,依釋字第552號解釋文,被告二人之重婚,縱使重婚者即被告鄭宏惠非善意,然被告郭璋麗既為善意且無過失,該重婚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宏惠、郭璋麗之結婚屬重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