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
原告庚○○
丁○○被告丑○○
己○○癸○○壬○○甲○○辛○○戊○○丙○○乙○○子○○○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丑○○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丑○○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係屬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