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法商‧沙諾費-辛芷拉保公司代表人 伊莉沙白索雷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三菱製藥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張哲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三菱製藥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經取代之2-吡啶基-6,7,8,9-四氫嘧啶并{1,2-a}嘧啶-4-酮及7-吡啶基-2,3-二氫咪SUBSTIT并{1,2-a}嘧啶-5(1H)酮衍生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案)受理。渠等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二項優先權之申請日分別為西元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0000000.七號(第一優先權)及第00000000.0號(第二優先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
EPO)。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二七二九號函,為系爭案不得享有第一項優先權。原告與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由共同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惟因未依法檢具委任書,前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然日商三菱製藥公司並未補正委任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駁回日商三菱製藥公司部分之訴在案。
三、復按「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申請,嗣又共同提起訴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及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