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花193線105.6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但違規當日並非異議人駕駛,而是乙○○駕駛,異議人完全不知情,此違規應與異議人無關,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該車而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均影本)在卷可佐,此超速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逕行舉發。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質言之,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其應負之責任,有98年7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斯同此旨。
四、本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就是本件違規的駕駛人;上開自小客車名字是其母親即異議人的,但是其父親 陳榮華 在使用,因為媽媽沒有駕照,所以完全沒在使用這部車;其在父親沒有注意,而且鑰匙還放在車上時,有時會偷開這部車出去找朋友,已經偷開過10次以上;這部車都是停放在家裡附近的巷子,鑰匙是由其父親保管,但其不知道鑰匙放在哪;本案的違規也是其偷偷開車出去的,因為鑰匙也剛好放在車上,這次開出去媽媽也不知道;其以前也有開車違規,媽媽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查本件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當時該車係由案外人即上開證人乙○○駕駛,業據證人乙○○結證如上,亦與異議人陳明內容相符。因此,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又異議人雖係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但上開車輛實際上均有其夫陳榮華使用,鑰匙亦由其丈夫保管等情,亦據乙○○詳證如上,因此,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難認有實際支配或管理的權能,是否可有效監督案外人乙○○使用該車輛,已非無疑。而縱認異議人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即應負擔該車管理監督之責,然證人乙○○已明確自陳其駕駛上開車輛均是偷偷為之,異議人並不知情乙節,則縱異議人善盡其監督之責,亦難防範乙○○上開非依通常方法使用該車之情況。因此,難謂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件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外,查無異議人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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