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勝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以不詳方式毆打 宋麗昆 之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宋麗昆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因與宋麗昆發生口角,而持菜籃與宋麗昆推擠,致宋麗昆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1.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1.、2.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鄰居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宋麗昆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黃勝松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松前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宋麗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鄰居,黃勝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毆打宋麗昆之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宋麗昆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麗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宋麗昆於上開時、地起爭執,互為推擠,被告有拉破告訴人衣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麗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並拉破告訴人衣服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黃勝松之母 黃葉秀英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互為推擠、拉扯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13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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