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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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黎文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店內」,補充為「店內櫃子內之」;倒數第2行「嗣 陳錦慧 經察覺遭竊」,補充為「嗣陳錦慧於同日13時9分許經察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65號被告黎文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錦慧所有置於店內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錦慧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