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致 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 王柏霖 111年11月17日於秀朗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內洗澡,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緣由(自陳因家中沒熱水才跑去告訴人家洗澡,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30號被告林致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永與 沈奇成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9時47分許,見沈奇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之居所(住址詳卷)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沈奇成之同意,擅自進入沈奇成上址居所內洗澡,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沈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林致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沈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㈣現場照片5張、逮捕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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