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對價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8號原告游 劉寶蓮
游智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元市場管理委員會、 童彥博 間請求給付使用對價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劉寶蓮新臺幣(下同)1,103,300元及遲延利息、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智源400,35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游劉寶蓮、游智源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是以,原告游劉寶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3,300元,應徵應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游智源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