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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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請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阿信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阿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5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後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終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阿信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90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97年度聲字第3396號及9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阿信就其因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黃阿信對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判」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假扣押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黃阿信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另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其所據以變換提存物之依據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6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原始供擔保之依據亦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假扣押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原始供擔保之依據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之提存物,當事人顯非相符,所請亦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