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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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483號前欲左轉成泰路三段49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逾越雙黃線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家昌 ,陳阿明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昌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肩部挫傷,原本肱骨骨處進一步移位、左手挫傷、雙手擦傷、右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阿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法,本院予以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987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交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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