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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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幫弟弟籌措創業資金受牽累,丈夫又遭職業災害,雙腿已被截肢,又要承擔家庭經濟重擔,才積欠債務,而非蓄意奢侈揮霍,今債務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18萬元,該債務年息約近20%,而抗告人僅有資產現金29萬餘元,實已無力支付,已合於破產要件。詎原審法院竟以其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債務,遑論將剩餘財產分配與債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宣告,於法即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觀之,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非但未能清償債務,反而增加不必要支出,於已陷於經濟窘境債務人更是雪上加霜,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亦即同法第148條之破產終止,毋寧認係於宣告破產時所難逆料者始有適用。
三、查抗告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債權銀行之債務共227萬餘元(計至債權銀行向原審陳報債權額時,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時之陳報額218萬0463元為據),有抗告人自己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銀行於原審之陳報狀可憑(原審卷52至107頁、18頁)。另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125至133頁),而抗告人目前因尚需照顧幼子,無工作,自無收入,加上其主張之現金29萬3000元(惟詳如後述),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即非不可採信。
四、然破產之宣告仍應以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方得為之,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參。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有29萬3000元之款項可組成破產財團。並於原審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原審卷41頁),然該支票已於95年11月23日提示兌領,有該行函在卷(原審卷137頁)足稽。參以其領出後迄未向本院提出仍有該筆現款之證明,及依其聲請狀所述除債務之清償外,尚須支付最基本之生活用費用等情狀,則是否確有該筆款項,或支付生活費用後尚有若干餘額存在,甚或是否僅為因應聲請破產而臨時籌措藉以組成破產財團,實則為他人款項,已非無疑,否則何以不清償債務以減輕利息負擔,此已與常情有違,主張有29萬3000元可為破產財團以供清償即非可信,原審不予採信,核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提出其弟 洪嵐逸 具名負責接濟之扶養證明書,及抗告人承諾以其所有現款作為清償破產債務之切結書,有各該證明書及切結書附卷(本卷37、38頁)足憑。惟洪嵐逸甫25歲,依其93、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除一輛1992年份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外,並無不動產,93年無所得收入資料、94年度所得收入為5萬4972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外放本卷證物袋)可稽。則依洪嵐逸所得收入情形及尚需支出車輛固定油料及維護費用,是否足敷應付自己支出已非無疑,況以餘款接濟抗告人母子、配偶,是抗告人主張可經由洪嵐逸之接濟,及其尚有部分餘款,毋須將其母子、配偶之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云云,實屬無據。再者依9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費用9711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參以司法院所頒破產案件之進行期限以2年為限,抗告人1年之生活費即為23萬3064元(如含其配偶尚需其扶養共3人,更高達34萬9596元),況1年能否終結程序亦非無疑。茲抗告人既無財產,自不能構成破產財團。退步言之,縱認29萬3000元現金為真,然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依一般核給概數)、抗告人母女必要生活費用23萬3064元(或34萬9596元)及陸續發生之財團費用,亦無從組成破產財團。縱有些許餘額,實質上亦難清償破產債權而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其破產聲請,核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退步言之,縱有些許餘額,於扣除破產財團費用,亦已無餘額可資構成破產財團,縱有少許,亦已無實益(陸續發生財團債務或費用),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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