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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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受處分人即證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證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處罰鍰新台幣伍千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被告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證人,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到庭作證,傳票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