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婉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0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聚眾賭博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卻經營聚眾賭博場所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與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及編號8所示新臺幣(下同)600元抽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所供陳,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點鈔機、編號9至10所示現金,被告
稱非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且此部分現金乃訴外人 張家維 給付300元,及「 阿豪 」、 邱清筆 與 林家榮 各給付500元以做為買酒錢(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第46頁),既與本件犯行無關,復查無客觀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賭資,其中5,900元、2,700元分
係賭客 劉玉燕 、 洪浚勝 所有(見警卷第21頁、第26頁),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且本案亦無刑法第266條之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點鈔機1台2麻將1副3牌尺4支4搬風1個5骰子3個6撲克牌1副7碗1個8抽頭金600元9碗內現金300元10撲克牌桌上現金1,500元11共同賭資(劉玉燕5,900元、洪浚勝2,700元)8,600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