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是 瑞內 (HELMERICHSRENE)(加拿大籍)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 仕蘭 文理
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林義德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 凱仕蘭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補習班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簽立「全職ESL-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
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補習班,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補習班於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未提出良民證所以依法解僱,但被證十三解聘人事令中文版(見本院卷第
109頁)及訴訟時又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前後矛盾。另英文版解僱信件未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而解聘人事令中文版則沒有附上英文翻譯。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補習班所提出之被證十三英文版解僱信件及中文版解僱人事令,顯見被告補習班之解僱不合法。再者,被告補習班主張107年1月25日解僱原告,但其已於
107年1月22日之電子信件中向原告稱:「Yourarenot
ourteacheranymore……(你再也不是我們的老師)」,是被告所述於107年1月25日解僱亦不足採。
三、被告補習班之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暨報請主觀機關核備,亦無英文版本,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被告補習班非法解僱,已拒絕原告續服勞務,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補習班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107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薪資300,000元及法定利息,併請求被告補習班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補習班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因惡意詆毀被告補習班之信譽,違反系爭聘僱契約6.3.
3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6款,情節嚴重,業經被告補習班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終止聘僱契約。過程如下(時序表可見本院卷第200至207頁):
一、【被證二及被證三】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在由18位學生家長及3名老師(含原告)所組成之Line群組「凱仕蘭G1-1」(下稱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消息,自承原告曾經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且有精神上之疾病,訊息中連結其他網址,內文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如被證二,本院卷第59至64頁)。當天學生家長收到訊息後,陸續打電話詢問被告補習班,被告補習班副總 江佩樺 於107年1月20日當晚即寄信給原告,內容即被證三(本院卷第65頁),請原告勿在個人部落格散發被告補習班教學內容及人員之肖像權,亦勿在學生家長群組談論與教學無關之訊息,以免打擾學生家長及造成困擾。
二、【被證四、被證五及被證六】原告收到被證三江佩樺之勸告信後,毫無收斂,反變本加厲,更私下寫信給數名學生家長,再次提及其入監及精神疾病,並稱其腳部罹癌有傳染病,造成學生家長嚴重恐慌,如被證四所示(本院卷第67至78頁),而不敢將小孩送至被告補習班,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擾亂被告補習班之教學秩序,並致被告補習班信譽受損。同日江佩樺於107年1月21日多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惟原告及其配偶皆不接聽,經以Line與原告配偶聯繫(如被證五,本院卷第79頁),方接到原告配偶回電,江佩樺於電話中告知原告配偶原告疑有精神疾病,並請原告就醫治療等語。原告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發信給被告補習班主管人員 黃姿瑜 (Stacy)如被證六所示(本院卷第81頁)表示「Iamsimplytestingmetal,inaveryglobalway.……takingadayofftomorrowto
letyoudealwithyourownshit.Weshouldhavetoldparentsmonthsago.Goddoesn'twaitforever.Thinkthisisyourplanet?It'sHis.(我只是以一種全球化的方式測試心理……明天我將會請假,讓你自己解決你自己搞出來的事情,我們應該在數月前就告知家長,神不會一直等待,這不是你的地球,是祂的)」。
三、【被證七及被證八】原告復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聘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如被證七(本院卷第83至85頁),表示「May2017whentheysignedmeintoTWOYEARcontractfor60,000nTmonthlyAFTERItoldthemthatIhadbeeninjailfor3yearsinCanada……theychangedthecontractsothatIwouldn'tneedtohaveacriminalrecordcheckdown
inTaiwan,whichthegovernmentlegallyrequired,andforwhichtheydidstupidlyaskedaftertheytriedtofireme.(2017年5月.我和他們簽了每月6萬元的兩年合約,我告訴他們我在加拿大有入獄3年,…但他們改變了合約,所以我不需要提供臺灣政府、法律要求的無犯罪紀錄,但他們在之後卻以我沒有提出無犯罪紀錄把我開除」、「Who'sthefuckingidiotinthis?WhythefuckdoyouthinkI'veaskedsomanyfuckingquestions?(誰是這他媽的白痴?為什麼他媽的你認為我問過這麼多他媽的問題?)」、「Andrew,Icanendyourcareerbothmarketing-wisegloballyforwhatevernameyouuse,andpersonallyatKidslandwithasimplelawsuitagainstKidsland.……(Andrew無論你使用什麼名字,我都可以在全球範圍內以營銷方式結束你的職業生涯,並且可以親自對Kidsland進行訴訟)」、「See
thelevelsIplay……Yougays,yourintellects,its
afuckingjoketome.(知道我玩的程度了嗎……你們的智慧,對我來說是一個他媽的玩笑)」等語,騷擾被告補習班老師,並涉及人身攻擊。被告補習班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寄信給原告及其配偶(Lindsay),如被證八(本院卷第85頁),向原告配偶表示「您先生已嚴重侵犯與言語用詞我們學校老師和我們工作人員且捏造不實言論,我們希望您先生能夠立即停止此行為,我們已經持續柔性勸導,若還不斷挑釁,我們將對您提出告訴」,及向原告表示「DearMr.Rene,Youarenotourteacheranymoreandwhateverusaidbelowarewhatyouthinkfromurside,andstopthreateningmyteachersandstaffs,andmadethings
up.(親愛的是瑞內先生,你已經不再是我們的老師,無論你和做的都是你自己的想法,請停止威脅我們老師和員工,並請停止造謠)」等語。
四、【被證九、被證十、被證十一、被證十二】因原告不斷以信件、訊息騷擾學生家長或同事,言行脫序,被告補習班基於保護學生及避免學生家長之疑慮,乃於107年1月23日寄信通知原告先暫停教學,如被證九(本院卷第87頁),請原告就醫提供診斷書,及請原告提供行為良好證明文件(即良民證),以判斷原告是否能勝任教學工作。詎原告完全不予理會,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以Gmai
l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聘僱之補習班老師、同事及其他人士(約80位),如被證十(本院卷第89頁),要求各位老師分享其部落格中檔案連結,而連結至其部落格檔案內容(被證十一,本院卷第91至98頁),竟皆是毀損被告補習班信譽之言論,如「人上人-芝麻街-凱仕蘭會僱用有精神問題的老師…,它也是隱藏了犯罪紀錄檢查,它不想讓父母知道」、「瑞內認為芝麻街-凱仕蘭內應該和家長分享老師的資訊。但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生關係」、「瑞內需要靠著網路的力量告訴大眾及那些家長,讓他們看清芝麻街-凱仕蘭,芝麻街-凱仕蘭不是一個好學校,是一所糟糕的學校……(並條列數10項醜化被告補習班之不實內容)」、「芝麻街-凱仕蘭是個不誠實的學校」等語,嚴重詆毀被告補習班之信譽。另原告亦不斷傳訊息給學生家長,如被證十二(本院卷第99至105頁),要求學生家長能分享其在加拿大所發生之事件,致學生家長不堪其擾。
五、【被證十三】由於原告持續不斷詆毀被告補習班之信譽,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3.3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情節嚴重,復以其自承有精神疾病及曾入監服刑,更提及腳部罹癌有傳染病,進而誣稱被告補習班僱用有精神疾病之老師卻故意隱瞞,造成學生家長恐慌,而不敢令小孩到被告補習班上課,甚轉至其他補習班,已嚴重影響被告補習班之教學營運。為此,被告補習班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51分以Gmail發信給原告,表示「…wewouldliketofireyou
asyoualreadybreakingourrules.(我們要開除你,因為你已經違反我們的規章」等語。並於107年1月31日寄送人事令給原告。
六、被告補習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工作規則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卷內名稱及│不爭執之內容│││本院卷頁數││├──┼───────┼───────────────────────────────┤│1│被證一│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第49至57頁)│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補習班,每月薪資為6萬元,授課對││││象為被告補習班小學一年級學生。│├──┼───────┼───────────────────────────────┤│2│被證二│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消息,自承其曾經│││(第59至64頁)│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且有精神上之疾病,對話中並連結其他網址,││││內文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3│被證四│學生家長(Jeremymon)於107年1月21日,在凱仕蘭G1-1群組轉貼│││(第67至78頁)│原告傳送給伊之私人簡訊,內容提及原告腳部罹癌有傳染病,並表示被││││告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4│被證六│原告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發信給被告補習班主管人員│││(第81頁)│黃姿瑜(Stacy)表示「Iamsimplytestingmetal,inavery││││globalway.……takingadayofftomorrowtoletyoudealwith││││yourownshit.Weshouldhavetoldparentsmonthsago.God││││doesn'twaitforever.Thinkthisisyourplanet?It'sHis.││││(我只是以一種全球化的方式測試心理……明天我將會請假,讓你自己││││解決你自己搞出來的事情,我們應該在數月前就告知家長,神不會一直││││等待,這不是你的地球,是祂的)」。│├──┼───────┼───────────────────────────────┤│5│被證七│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聘僱之│││(第83至85頁)│外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表示「Kidslanddidn'tchangemy││││workingtimeto12:30-6:30becauseIwastakingthetrain││││.TheychangeditbecauseIwouldNOTacceptthattheywanted││││metoteachmorewithoutpayingeachofusmore.……May2017││││whentheysignedmeintoTWOYEARcontractfor60,000nT││││monthlyAFTERItoldthemthatIhadbeeninjailfor3years││││inCanada……theychangedthecontractsothatIwouldn't││││needtohaveacriminalrecordcheckdowninTaiwan,whichthe││││governmentlegallyrequired,andforwhichtheydidstupidly││││askedaftertheytriedtofireme.……Who'sthefucking││││idiotinthis?WhythefuckdoyouthinkI'veaskedsomany││││fuckingquestions?……Andrew,Icanendyourcareerboth││││marketing-wisegloballyforwhatevernameyouuse,and││││personallyatKidslandwithasimplelawsuitagainstKidsland││││.……SeethelevelsIplay……Yougays,yourintellects,its││││afuckingjoketome.(凱仕蘭改變了時間是因為我不接受他們想要││││我教更多而不付錢給我們每個人……2017年5月,他們簽了每月6萬元││││的兩年合約,我告訴他們我已經人獄3年了,…但他們改變了合約,所││││以我不需要提供政府法律要求的無犯罪紀錄,但他們在之後卻做愚蠢的││││要求我,提供無犯罪紀錄所以把我開除……誰是這他媽的白痴?為什麼││││他媽的你認為我問過這麼多他媽的問題?……Andrew無論你使用什麼名││││字,我都可以在全球範圍內以營銷方式結束你的職業生涯,並且可以親││││自對Kidsland進行訴訟……知道我玩的程度了嗎……你們的智慧,對我││││來說是一個他媽的玩笑)」。│├──┼───────┼───────────────────────────────┤│6│被證八│被告補習班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寄信給原告及其配偶(Lind│││(第85頁)│say),向原告配偶表示「您先生已嚴重侵犯與言語用詞我們學校老師││││和我們工作人員且捏造不實言論,我們希望您先生能夠立即停止此行為││││,我們已經持續柔性勸導,若還不斷挑釁,我們將對您提出告訴」,及││││向原告表示「DearMr.Rene,Youarenotourteacheranymore││││andwhateverusaidbelowarewhatyouthinkfromurside,and││││stopthreateningmyteachersandstaffs,andmadethingsup.││││(親愛的是瑞內先生,你已經不再是我們的老師,無論你和做的都是你││││自己的想法,請停止威脅我們老師和員工,並請停止造謠)」。│├──┼───────┼───────────────────────────────┤│7│被證十│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以Gmail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聘僱之│││(第89頁)│補習班老師、同事及其他人士(約80位)表示「HiGuys!Pictures││││toshareinthedocumentlinkedathttp://……Andrew,you││││betterbeabletoshowmeyoushared!TostacyI'mnotleaving││││unlessyoufireme.TodayIamsickandwillgetmyfootfixed││││.Kidslandcanagreetoeternalpaylatertoday.(大家,圖片分││││享在文檔中的連結(部落格連結)……Andrew,你最好讓我看到你有分││││享這個連結!給Stacy,除非你解雇我,否則我不會離開,我今天生病││││了並且會去把我的腳治好。凱仕蘭可以晚點同意今天的工資)」。│├──┼───────┼───────────────────────────────┤│8│被證十一│原告要被告補習班之老師去連結的部落格,登載「人上人-芝麻街-凱│││(第91至98頁)│仕蘭會僱用有精神問題的老師…,它也是隱藏了犯罪紀錄檢查,它不想││││讓父母知道」、「瑞內認為芝麻街-凱仕蘭內應該和家長分享老師的資││││訊。但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生關係││││」、「瑞內需要靠著網路的力量告訴大眾及那些家長,讓他們看清芝麻││││街-凱仕蘭,芝麻街-凱仕蘭不是一個好學校,是一所糟糕的學校…」││││、「芝麻街-凱仕蘭是個不誠實的學校」等內容。│├──┼───────┼───────────────────────────────┤│9│被證十二│原告以Line發給學生家長之對話內容,經學生家長轉傳給被告補習班同│││(第99至105頁│事,並表示「麻煩轉給學校」、「真是困擾」、「我已經決定已讀不回│││)│了,不管他了,交給學校去處理了」、「他故意把消息放出」、「今天││││又來了」等語。│├──┼───────┼───────────────────────────────┤││被證十五│被告補習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第165頁)│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雇):六、散播不利於本公司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秩序致本公司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6.3.3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6款之情事:
㈠、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及雇主依法訂立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是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實即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補習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本園、班)得不經預告終止服務契約(解雇):第1項…第6款、散播不利於本公司(本園、班)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秩序致本公司(本園、班)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見本院卷第165頁),觀之該工作規則之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本院未調查被告補習班僱用勞工人數是否為30人以上,工作規則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係因縱使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被告補習班倘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㈡、依時間序論及原告與被告補習班之行為:⒈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消息,
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內容(自承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有精神上之疾病,對話連結其他網址,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復於107年1月21日傳送私人簡訊給數名學生家長,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內容(提及原告腳部罹癌有傳染病,稱被告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等語,經學生家長Jeremymon轉貼在凱仕蘭G1-1群組上)。核與證人即同為凱仕蘭G1-1群組組員、原告部門主管黃姿瑜(Stacy)、原告所屬分校主任 郭香伶 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前開消息及學生家長轉貼原告前開私人訊息內容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是原告於群組發佈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學生家長,表示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且稱被告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等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補習班副總江佩樺(Clare)到庭證稱:原告在我們一
年級的家長群組凱仕蘭G1-1發了被證二,造成家長恐慌,在我們還沒跟原告瞭解為何要發這檔案時,我就先發一封信給原告,就是被證三,告知原告在家長群組內不可以散佈教師私人的訊息,家長群組僅能溝通與教學相關的內容。後來我急著找原告,起碼打了10通,我想知道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原告發的資料即原告有坐牢過,有精神病,腳有癌症,原告教的小朋友都是7歲小孩,家長當然會恐慌,且被證四只是家長轉貼部分而已,原告放在LINE上面的內容不只這些。我沒有原告電話,我請黃姿瑜傳LINE給原告配偶,請原告回撥電話,原告後來有用其配偶的電話回電(見本院卷第
333至334頁)。證人黃姿瑜亦證稱:江佩樺請我聯繫原告配偶轉達請原告回電,被證五是我傳給原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參諸原告張貼之被證二及經家長轉貼之被證四後,學生家長之反應如:
┌───────┬─────────────────────┐│某學生家長│到底…我有點擔心rene的精神狀況了││(第70、77頁)│Stacy(黃姿瑜)可以解釋一下嗎?││├─────────────────────┤││我比較想了解的是他所謂的commonformof│││cancer還有expressitselfincontagions│││ofmyrightfoot到底指的是什麼?│││所以這應該不只是關於學校肖像權的問題而已了│││!家長比較在乎的是孩子的健康吧。│││除非學校現在很明確的告訴我們這只是Rene在單│││方面造謠,目的是想恐嚇學校(?)│││還請學校方面給一個清楚的解釋才好。│├───────┼─────────────────────┤│某學生家長│大家看一下rene的信,那11頁寫的清楚,我想││(第70頁)│Stacy(黃姿瑜)要給家長一個合理的交代。│├───────┼─────────────────────┤│某學生家長│明天下午我們很多人都不去凱幼上課。││(第78頁)│因為Rene有些情緒不穩?│││大家小心一點?│││我們明天要轉去別的安親班了。│││太可怕了。│└───────┴─────────────────────┘
衡情,原告教學的對象是小學一年級學生,成立凱仕蘭G1-
1群組目的,應是讓學生家長可以於課前課後與原告及原告所屬主管、主任就課程進行、師生互動加以了解,且增進原告與學生家長的互動,應限於與教學有關之事項,但原告於群組中,提及或可連結至其製作之網頁,內容有「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腳部罹癌會傳染」等節,已足以令學生家長恐慌,由上述家長互傳訊息之反應,可見原告所為已影響被告補習班之聲譽。
⒊接續前述證人江佩樺稱107年1月21日有與原告通話後。原
告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通知黃姿瑜,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內容。原告再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聘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表示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內容。因為原告散佈消息之對象,已經從凱仕蘭G1-1群組學生家長擴及到被告補習班其餘雇用員工、教師,是被告補習班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再寄信給原告及其配偶(Lindsay),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內容。未料,原告持續於107年1月25日再度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聘僱之補習班老師、同事及其他人士(約80位),如不爭執事項7所示內容,並要求大家分享其文檔中的部落格連結,而該部落格登載諸如不爭執事項8所示內容(「人上人-芝麻街-凱仕蘭會僱用有精神問題的老師…,它也是隱藏了犯罪紀錄檢查,它不想讓父母知道」、「瑞內認為芝麻街-凱仕蘭內應該和家長分享老師的資訊。但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生關係」、「瑞內需要靠著網路的力量告訴大眾及那些家長,讓他們看清芝麻街-凱仕蘭,芝麻街-凱仕蘭不是一個好學校,是一所糟糕的學校…」、「芝麻街-凱仕蘭是個不誠實的學校」等)。
⒋證人江佩樺證稱原告已先造成學生家長恐慌,被告補習班寄
信告知原告不可以在凱仕蘭G1-1群組散佈教師私人訊息,並跟原告聯絡,但原告卻以Gmail發信給被告補習班諸多同仁,內容均係詆毀被告補習班之內容,因為原告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造成家長恐慌及違反工作規則,收到Email的包含我們同仁,同仁有的不勝其擾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
335頁)。是原告以Gmail發信之方式,向被告補習班聘僱之其餘老師、人士散佈詆毀被告補習班名譽之言論等情,亦堪認定。
⒌依前所述,原告教學的對象是年僅7歲的幼童,卻無故於群
組中發佈消息及傳送私人簡訊向學生家長表示曾坐牢、有精神疾病及腳部罹癌會傳染,已先造成學生家長恐慌及補習班困擾。復再以Gmail發群組信之方式,向被告補習班聘僱之其餘老師及人士散佈詆毀被告補習班名譽之言論,原告不斷以信件、訊息騷擾學生家長或同事,已損及被告補習班之名譽,且散播不利於被告補習班之謠言(諸如凱仕蘭不是好學校、是糟糕的學校、不誠實的學校、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生關係等),已嚴重影響到被告補習班之信譽,如學生家長上述反應,可能擔心原告持續任職而欲將小孩轉到其他安親班就讀,致被告補習班受重大損失或不利。原告所為核屬系爭聘僱契約6.3.3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而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補習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
7年1月25日解僱原告係屬合法:
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㈡、解僱事由:依被告補習班提出之107年1月25日解僱英文版電子郵件、人事令,其中英文版事由記載「…wewouldliketofire
youasyoualreadybreakingourrules.(我們要開除你,因為你已經違反我們的規章」(見本院卷第107頁),中文版人事令記載「依政府規定外籍人士未提供母國良民證將不可聘用或解聘,及公司規則第15條第6款散播不利於本公司之謠言,擾亂秩序致本公司受重大損失之條文辦理,自
107年1月25日起解僱」。其解僱事由中「未提供母國良民證」部分,證人江佩樺證稱:因為原告不是初次來臺,所以不用提供良民證,我們只需要延展原告的工作證即可(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補習班以「原告未提供母國良民證」為由,將原告解僱,即屬不合法之事由。而被告行為確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6款,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及有無合法終止,詳下所述。
㈢、已合法通知解僱:原告否認有收到被證十三之英文版解僱信件、解聘人事令中文版云云。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查英文版信件是寄至原告[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該信箱即原告於同日寄發被證十群組信而使用之電子信箱,是該電子信箱為原告所使用、屬其支配範圍,被告補習班以英文版解僱之意思表示即於107年1月25日送達原告。另證人 徐乙彤 (Denise)證稱:被證十三的電子郵件是我代表被告補習班發給原告,發信當天下午三、四點有去原告住處找他,我拿了政府規定的相關解聘合約書,要向原告解釋為何要解聘他,畢竟已經造成學校的恐慌,要有一些處理,原告一開始不在場,我先跟原告配偶解釋來的用意,也說這些文件是要送給政府作為解聘的依據,想請原告簽完這些文件之後就可以送給政府作解聘的相關動作。後來原告出現,我當下向原告提說因為其在網路散發不實言論,違反公司規定,造成學校許多家長及同仁的恐慌,我們必須要做此決定,原告後來沒簽,但解聘同意書有交由原告收受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且原告亦承認徐乙彤拿解聘文件到伊住處時,徐乙彤有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顯見原告確實於107年1月25日知悉其經被告補習班解聘而終止僱傭關係。又被告補習班表示因為原告當日拒簽解聘文件,所以再以回郵掛號將人事令寄給原告,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見本院第187頁),證人即被告補習班教務室員工 林慧雯 證稱回執正面的筆跡是我的,這封信是我寄出,內容是被證十三第二頁的人事令,是我封起來去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且原告表示回執簽收欄蓋章的人是其配偶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綜此,堪認被告補習班將終止僱傭契約之解僱英文版信件、中文人事令均合法通知原告,解僱而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
㈣、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符合最後手段:⒈在不爭執事項2(被證二)事情發生後,副總江佩樺先請原
告主管黃姿瑜通知原告如被證三的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否認有收到被證三,然證人黃姿瑜證稱:江佩樺有請我將被證三轉傳給原告,原告即在凱仕蘭G1-1群組轉傳被證三的資料(見本院卷第327頁)。依被證三內容所示,江佩樺僅言及希望原告在群組中不要再張貼與教學無關之資訊,請原告勿打擾家長,認同原告教學上表現,但就原告之目標和夢想,希望原告不要造成同事和家長的困擾等情,內容核屬善意之勸告信函。接著不爭執事項3事情發生,造成學生家長恐慌效應擴大,江佩樺遂再透過黃姿瑜請原告回電聯繫(見本院卷第79頁),至此,均未見被告補習班斷然將原告解僱,此由原告尚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向黃姿瑜表示翌日請假即可知悉(如不爭執事項4即被證六)。衡情,被告補習班在經歷了1月20日及21日不爭執事項
2、3事件後,應會接到不少學生家長反應、憂心、害怕、質疑,但未見被告補習班採取最為嚴厲的解僱手段,在原告每每貼出、傳送其在加拿大坐牢、精神疾病等過往紀錄時,被告補習班一方面疲於奔命要處理家長之憂心,另一方面則是在擔心原告的狀況(見被證五之內容,本院卷第79頁)。
⒉未料,未見原告自我約束有所警惕,再於107年1月22日下
午12時57分寄出群組信發生不爭執事項5事件。被告補習班立即於下午1時37分寄信給原告及原告配偶如不爭執事項6(被證八)所示信件,並於信件最後寫到「Andthisis
thelastwarning!Takeitseriously!(這是最後的警告!請嚴肅看待!)」(見本院卷第85頁)。直至此時,被告補習班首度不再柔性勸導,而是給予原告一個嚴厲的警告信。固然原告稱被告補習班於被證八信件中表示「Youare
notourteacheranymore」,已於該日將原告解僱云云。惟於翌日即10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補習班寄信給原告的被證九Email內容觀之,被告補習班要求原告休息一陣子(schoolcanletyouapplyavacationleavewithout
paystartfrom2018/01/25),有該Email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反推1月22日被證八之信件並非被告補習班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原告雖否認收到該被證九Email,然原告於收到該Email後立即與被告補習班於當日以Emai
l討論被證九之信件內容,有相關往返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再者,原告於其107年1月25日寄出之被證十群組信中,亦提及「TostacyI'mnotleavingunlessyoufireme.(黃姿瑜,除非你將我解僱,否則我不會離開)」,顯見原告亦知悉前述被證八信件未將其解僱,是原告所述於107年1月22日已經解僱並不足採。
⒊於被告補習班先採柔信勸導,接著為最後警告,後續告知希
望其先予休息、看醫生、留職停薪後,未料,原告仍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寄出群組信,發生不爭執事項7、8事件。顯見在107年1月20日至25日間,未見原告有所改善,原告變本加厲,大量不斷以信件、訊息騷擾學生家長或同事,內容亦均為散佈、詆毀被告補習班名譽之不利言論,使家長憂心年僅7歲幼童之學習環境,並質疑被告補習班,均影響到被告補習班之信譽,已如前述,實已違反教師作育人才之職業道德與規範,亦使學生家長喪失對於被告補習班之信任與期待,進而破壞被告補習班形象與名譽,影響未來消費者選擇被告補習班提供補習服務之意願,已對被告補習班經營產生危害,原告行為已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在被告補習班依序採取柔性勸導、警告、奉勸留職停薪均無效的情況下,最終才採取解僱之最後手段,本件客觀上雇主難以再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補習班以此為由解僱勞工,顯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符合最後手段性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院認定是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自屬適法。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補習班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係以原告未提出良民證為由解僱原告,被告補習班自始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惟原告遭被告補習班解聘是在107年1月25日,且原告從英文信件及中文版人事令皆可知悉其解聘事由,甚且證人徐乙彤還有親自到原告住處向原告解釋解聘事宜。至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僅記載原告未提供良民證部分,因會議冗長,不可能逐字記載,未能鉅細靡遺詳載被告補習班解聘之事由,或有遺漏部分談論,尚難以此為被告補習班不利之認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補習班早已知悉原告在加拿大坐牢乙事,故意隱瞞不告訴學生家長、被告補習班不誠實云云。惟此與被告補習班有無理由解聘原告並無關係。再者,原告在群組發佈消息及傳送私人簡訊向學生家長表示坐牢、有精神疾病及腳部罹癌有傳染病之際,被告補習班皆採以柔性勸導、電話溝通,是原告以信件、訊息、網站連結之方式,持續擴大、散佈、詆毀被告補習班名譽之言論,一再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已如前述,至此被告補習班才採取最為嚴厲之解僱手段,是被告補習班有無知悉原告在加拿大坐牢乙事,顯無礙被告解僱原告,併此敘明。
㈦、依前所述,被告補習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勞務報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補習班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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