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手指虎2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7、6053、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手指虎2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為同款式,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查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縱令手指虎並非被告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一年五個月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指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