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聰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被告鄭聰松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101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鄭聰松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鄭聰松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上揭時日採集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發現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聰松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上揭時日,││││遭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檢││││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檢體編號:124285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晨││││報單││├──┼────────────┼────────────┤│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