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蕭錦霞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告 傅榮財
傅通華 葉金生 傅成財 訴訟代理人 傅梅玲 被告 蘇秀勤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受告知訴訟人 黃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0九‧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九八⑴部分面積三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傅成財、傅榮財按應有部分各三四一三分之二五六0、三四一三分之八五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九八⑵部分面積一一九‧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生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九八⑶部分面積二五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傅通華、蘇秀勤按應有部分各二五六一九分之一一六七二、二五六一九分之二二七五、二五六一九分之一一六七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有抵押權,被告傅通華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黃以君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渠等權利應分別移存於上開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竹田段507地號)面積409.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98⑴部分面積3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成財、傅榮財按應有部分各3413分之2560、3413分之853維持共有,將編號1198⑵部分面積119.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生取得,將示編號1198⑶部分面積256.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傅通華、蘇秀勤按應有部分各11672/2561
9、2275/25619、11672/25619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屏東縣○○鄉○○路、○○○鄉○○路其上東南側有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鄉○○路○○號),為被告傅榮財、傅成財所共有,現為傅榮財居住使用,其上另有廢棄磚造房屋三棟均已無人居住,其中一棟門牌號○○○鄉○○路○○號所有人為被告葉金生,其餘所有權人不明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蕭錦霞│59/207│同左│├────┼─────┼──────┤│蘇秀勤│59/207│同左│├────┼─────┼──────┤│傅成財│1/16│同左│├────┼─────┼──────┤│葉金生│241/828│同左│├────┼─────┼──────┤│傅通華│1/18│同左│├────┼─────┼──────┤│ 傅榮華 │1/48│同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