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2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張五 見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光宇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家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983元(含零件20,606元、工資5,962元、烤漆19,41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伊係靜止狀態,無須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被告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車輛停等會車處,其右側尚有空間可供閃避,且被告右側之道路亦無遮蔽視線之屏障物,是若被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983元,其中零件為20,606元、工資為5,962元、烤漆為19,41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始發照日期為107年6月15日,算至109年5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5,962元、烤漆19,41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981元(計算式:8,604+5,962+19,415=33,981)。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家穎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被告駕車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黃家穎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6,991元(計算式:33,981×0.5=16,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6,99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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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06×0.369=7,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06-7,604=13,002
第2年折舊值13,002×0.369×(11/12)=4,3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02-4,398=8,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