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9月8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
緩刑3年確定後(12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再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8日犯後案竊盜罪而經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之受刑人促使其遷善,有機會繼續工作,並使其得保持生活正軌,以減少犯罪機率,故貿然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將使該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或使其本身及家庭成員陷入生活困境,將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而由前揭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本件距被告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已相距11年餘…顯見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及向善之機,兼衡酌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再次施用毒行,係一時失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其父母親沒有經濟收入,其很珍惜現在的工作,希望能給予改過的機會,以後不會再犯錯等語,且有工作證明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能決意戒斷毒品,戮力更生,而有自新之機。」,可知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3年係為符合上揭緩刑制度設計之旨無疑。又本院稽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且宣告刑為2月,顯原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抽象法條要件,然就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未見檢察官有所置啄,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已有不合。再者,衡酌受刑人所涉後案情形,觀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行竊麵包店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紅豆麵包1袋、立扇1支(已發還),犯罪情節究非屬過大、價值亦非甚鉅,且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可認其犯罪情狀及惡性非重。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係為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相較於前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對自己健康之戕害,顯然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與後案之罪之立法目的、犯罪型態與原因、侵害法益對象以及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均彼此殊異,關聯性薄弱。後案復經本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服勞動之罰金刑,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卷內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即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認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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