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瑞選任辯護人李春輝律師被告王雅萱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明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王雅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明瑞與王雅萱前為夫妻,王雅萱為禾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禾豐物流公司)、禾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禾豐交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禾豐交通公司之財務;吳明瑞則為禾豐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禾豐交通公司業務,2人均從事汽車貨運業,並提供他人自備車輛以靠行之服務。詎吳明瑞、王雅萱均明知 劉益良 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向禾豐交通公司購買年份2017年、廠牌國瑞之營業用大貨車,且劉益良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60萬元;於106年6月8日匯款195萬元至禾豐物流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禾豐交通公司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給付完畢價金,並於106年9月4日確認劉益良所購買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且已交付上開車輛予劉益良,劉益良並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靠行信託登記於禾豐交通公司名下。而依禾豐交通公司與劉益良於106年9月4日所簽立自有車輛委託靠行合約書第壹條第七項「前開車輛仍屬乙方(即劉益良)所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前開車輛作為借款抵押物」之約定,吳明瑞、王雅萱並無擅自處分上開車輛之權限,需依與劉益良之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而吳明瑞、王雅萱前於106年6月14日以禾豐交通公司名義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簽立上開車輛及其他大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經華開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就雙方約定之撥款金額1800萬元,依禾豐交通公司之指示,將其中1578萬3000元匯款至車輛供應商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餘款221萬7000元匯款至禾豐交通公司之配件商而清償禾豐交通公司之債務後,吳明瑞、王雅萱明知已受劉益良委託處理前揭事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禾豐交通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劉益良之同意,於106年9月14日,逕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開公司,用以擔保禾豐交通公司向華開公司所貸款之1953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益良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劉益良委由 白丞堯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瑞、王雅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及被告吳明瑞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瑞、王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良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3、71至73頁〉;證人即華開公司業務 蕭敬彬 於偵查(見他字卷第87、8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禾豐交通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禾豐物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華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禾豐交通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見他字卷第60頁)、禾豐物流公司與告訴人劉益良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6頁)、禾豐交通公司與告訴人劉益良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0頁)、禾豐交通公司與告訴人劉益良簽立之自有車輛委託靠行合約書(見他字卷第9、1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7頁)、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59頁)、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1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11頁)、華開公司與禾豐交通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5、46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2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3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4頁)、華開公司票據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華開公司106年11月27日華開(106)法字第55號函(見他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明瑞、王雅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明瑞、王雅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107年5月間已將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塗銷,有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62頁)、告訴人劉益良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劉益良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之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且兼衡告訴人劉益良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衡酌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吳明瑞、王雅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吳明瑞、王雅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益良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吳明瑞、王雅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吳明瑞、王雅萱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吳明瑞、王雅萱於緩刑期間,能按渠等與告訴人劉益良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吳明瑞、王雅萱與告訴人劉益良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4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吳明瑞、王雅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吳明瑞、王雅萱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吳明瑞、王雅萱支付與告訴人劉益良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吳明瑞、王雅萱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與告訴人劉益良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