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楹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楹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楹琪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復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7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⑦復於10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因於106年7月1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4段「大東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楹琪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陳楹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為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案被告因於105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遭巡邏員警見其神色緊張,乃上前盤查,被告即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及觀察勒戒等前科,並同意接受藥物尿液檢驗及製作筆錄,被告且於警詢中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件被告顯係於警察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已足認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指甲彩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雖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既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其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參酌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情量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