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2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6號、95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1、2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