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卞鳳山
卞鳳奎 卞秋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卞鳳鳴卞玉妹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卞鳳鳴、卞玉妹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 劉桂蘭 應分割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530,785元【計算式:15,528,329元+16元+1,559元+881元=15,530,785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卞鳳鳴、卞玉妹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6,212,314元(計算式:15,530,785元×2/5=6,212,314元)計算,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867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