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梁家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即楊梅火車站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確定)。原告於105年3月2日提供判決書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年3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當場由原告親自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受計程車同行古逢寶之陷害,是懇請被告不要吊銷原告職業駕駛執照,亦不要註銷原告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並撤銷本案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以105年4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050014420號函舉發機關索取本案舉發資料,舉發機關函覆後,並提供舉發單移送聯(上有原告簽名)、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供參。另鈞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主文亦表示:「梁家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是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原告並未對酒後駕車遭舉發之事實爭執,是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已明定處罰方式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方得完成裁處程序,縱原告訴狀所陳情狀雖堪可憫,但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確定,然違反行政罰部分仍得裁處,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6月8日函文及其所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營業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前,經警員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一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8月21日酒測值紀錄單、桃園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3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處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所指之駕照,依本院之見解,認為係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就本件情形而言,因原告違規當時即係駕駛同其駕照種類之「職業小型車」,故原告應受吊扣者即為其領有之駕照。原告雖主張其家庭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需靠原告駕車賺取收入維生,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扣駕照等語,惟與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訴外人古逢寶之誣陷干擾,以致服
藥時須配用酒類飲料始能入睡等語,並不影響原告當日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但依上開條文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被告自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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