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宗乙明知其已陷於財務困境,亦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玉雲 」之成年人,於桃園市○○區○○路與宏昌十三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玉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宗乙持該支票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3年1月下旬之某日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宗乙在 葉育涵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先後向葉育涵佯稱手中有很多客票,但均尚未到期,近日須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沒有現金可以周轉,若持客票向代書辦理貼現,須支付7分利息,非常不划算等語,且為取得葉育涵之信任,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共11張,作為還款之擔保,致葉育涵陷於錯誤,先後共遂詐得金額410萬元現金。(二)分別於10
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6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友人 陳進財 之介紹,推由賴宗乙在 李宗昌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向李宗昌佯稱因工程款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且為取得李宗昌之信任,接續交付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支票共3張,作為還款之擔保,致李宗昌陷於錯誤,先後共遂詐得金額46萬元現金。嗣前開支票屆期或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因簽章不符而均遭退票,賴宗乙且避不見面,葉育涵、李宗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育涵、李宗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宗乙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18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二卷第6頁、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葉育涵、李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21397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緝第31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債務證明書2份、本院103年司促字第1594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字第21397號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對於證人葉育涵、李宗昌所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以相似之手法分別欺騙證人葉育涵、李宗昌,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同一被害人觀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玉雲」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係陷於財務危機而鋌而走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所載之各支票款
項,有如前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持以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或保全,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本應追徵該等款項之價額。
㈡惟被告就詐得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證人葉育
涵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葉育涵所為請求訴訟標的已當庭為全部自認之意思表示,此有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二第5頁反面),,日後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自認部分必受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敗訴判決無訛;另證人李宗昌亦就其受騙金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948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被告日後亦必然面臨證人李宗昌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證人葉育涵、李宗昌分別對被告開啟之的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尚未實際給付,雖然並不當然消滅本院命追徵之權限。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以後會工作還葉育涵、李宗昌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是證人葉育涵、李宗昌足以藉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等權利。準此,認倘另予追徵,亦僅為相同金額之執行名義,檢察官執行縱有所得,仍應以被害人為優先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則兩者執行名義除有過量扣押、執行之危險而不利被告更生之外,可得預料追徵程序將耗費執行之勞力、時間、費用,動用公益資源而對於被害人助益甚微,是另予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即認不予追徵,亦不致使被告因犯罪而獲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至證人既已開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權利,自應由其循民事救濟、執行程序為之,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AC0000000│103年3月5日│250,000元│├──┼───────┼───────┼────────┤│2│AZ0000000│103年2月28日│400,000元│├──┼───────┼───────┼────────┤│3│AF0000000│103年2月28日│360,000元│├──┼───────┼───────┼────────┤│4│SN0000000│103年3月10日│225,000元│├──┼───────┼───────┼────────┤│5│CC0000000│103年3月25日│400,000元│├──┼───────┼───────┼────────┤│6│AF0000000│103年3月15日│256,600元│├──┼───────┼───────┼────────┤│7│TQ0000000│103年4月15日│350,000元│├──┼───────┼───────┼────────┤│8│CC0000000│103年4月1日│300,000元│├──┼───────┼───────┼────────┤│9│GN0000000│103年4月10日│300,000元│├──┼───────┼───────┼────────┤│10│TQ0000000│103年4月1日│350,000元│├──┼───────┼───────┼────────┤│11│CJ0000000│103年4月15日│300,000元│├──┼───────┼───────┼────────┤│12│HD0000000│103年6月15日│150,000元│├──┼───────┼───────┼────────┤│13│HD0000000│103年6月25日│150,000元│├──┼───────┼───────┼────────┤│14│AE0000000│103年7月10日│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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