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李胡寶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處因「紅線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掣開第DB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年5月6日陳述不服意見,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仍認違規屬實,遂於10
5年6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5年4月2日,而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卻為105年4月4日,可見舉發員警未經查證,以不實之事實栽贓去認定違停,未盡查證之義務。再者,原告停車之地點與舉發機關所述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經原告陳述不服舉發後,卻換來「誤植」之解釋,實難使原告心服。況原告停車之處為私人產權之土地,該地點之道路又為養護道路,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況且檢舉當時原告僅是暫時停車而已,因為原告須要先開家裡面的門,系爭汽車才能倒車入庫。最後懇請鈞院體恤原告為身障人士,又未工作之情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5年5月26日曾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2356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ABF-598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4日17時36分許,○○○區○○路○○巷○○弄○○號附近,因在禁止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遭民眾於同年4月6日檢具採證照片提出檢舉,嗣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屬實後,據以依法舉發在案;依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5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26
898號函文表示○○○區○○路○○巷○○弄現有道路為本所養護之道路』,前揭路段確係屬道路範疇,惟違規地點誤植為○○○區○○路○○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33條規定,請惠予更正為○○○區○○路○○巷○○弄○○號』。另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民眾檢舉日期』確為『105年4月6日』有本分局受理文件可稽,不影響該車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附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之函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區○○路○○巷○○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地面上確實有劃設紅實線,用以表示該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二)警方於105年5月26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23565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事宜,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應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一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輛進出或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從而,主管機關以紅實線作為禁制性標線,用以告示駕駛人此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故原告之汽車停放於紅實線劃設處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5月26日函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5月25日函文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車輛於105年4月
4日下午5時36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明定)。⒉經查,原告於違規地點紅線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民
眾檢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雖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情,但主張「伊當時僅是暫時停車而已,因為要先開家裡面的門,車子才能倒車入庫」等語。惟查,依上開卷內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暫停時並未開啟暫時停車之燈號,且系爭汽車之後照鏡亦已折疊收起,可見原告並無暫時停車之意,而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無誤,況劃有紅線之處,本就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怎可為一己之便,而任意停車於該處,以妨礙人、車通行。
⒊雖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有誤載之事項,顯見舉發員警
未盡查證義務等語。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6日即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2356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惟違規地點誤植為○○○區○○路○○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請惠予更正為○○○區○○路○○巷○○弄○○號』。三、另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民眾檢舉日』確為『105年4月6日』,有本分局受理文件可稽,不影響該車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日期及民眾檢舉日雖係誤載,惟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並且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舉發通知單之誤載,僅是舉發警員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應核對仔細,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區○○路○○巷○○弄之土地係私人土
地」等語,並提出808之6地號之土地謄本為證。惟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5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26898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區○○路○○巷○○弄現有道路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原告所提供上開808之6地號之土地謄本,其上所記載之地目亦為「道」,足見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確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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