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梁雨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提出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05年4月2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5、7至24、
26、28至31、33至41、44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6、25、27、32、42至43、46舉發駁回。」之審定。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1、2、4、5、6間如下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均未揭露與教導系爭專利,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思及並作出與系爭專利相同的配置。且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證據1、2均無法預期且達成的功效(使加壓過程變長、避免風壓的急速變化、避免風力迴流),更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又證據1所揭露的輪轂並無水平徑向延伸部,因此即便組合證據1、2,並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況證據
2揭露的流體流動控制器是壓縮機及幫浦(參照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2],供給壓縮氣體),與系爭專利揭露離心式風扇(改變吸氣與排氣方向而提供氣流)並不相同。且證據1(風扇)與證據2(壓縮機)分屬不同的應用領域,兩者並無合理組合動機。
2.組合證據1、2、4,或1、2、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的內凸緣14連接軸向延伸凸緣40,始連通渦卷隔間24,渦卷隔間24是由流入管16、外凸緣18與軸向延伸凸緣40共同形成。證據4並非以內凸緣14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葉輪28的輪轂並未朝集氣流道的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另證據5不具有輪轂,自無輪轂朝集氣流道的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特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故組合證據1、2、4或1、2、5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葉輪28的輪轂並未水平徑向延伸到集氣流道的入口,則審定意見稱由環板22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其比對明顯有所違誤。又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及「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證據1、4,亦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且證據1、4分屬不同的應用領域,並無合理組合動機。
4.組合證據1、4、5,或1、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5不具有輪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已如前述,而證據6雖揭露輪轂的水平延伸部配置葉片,但仍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及「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既證據1、4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4、5,或1、4、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4、5或1、4、6並無合理組合動機。
5.組合證據4、6,或4、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5、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6,或4、5、6分屬不同的應用領域並無合理組合動機,故組合證據4、6,或4、5、6仍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2,或1、2、4或1、2、5皆不足以證明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1、4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除了具有請求項1的主要特徵之外,更包括「扇框具有至少一靜葉部」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1、45之「扇框結構」的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離心式風扇」相較,僅因不具有輪轂,而無前述「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特徵,其餘特徵相同。然原處分並未進行實質比對,且原處分已自承「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其中該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其中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以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及『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0的技術特徵更包括「扇框具有至少一靜葉部」。原處分均未加以比對(技術手段及功效),並敘明具體理由,顯有違誤。又證據1未揭露請求項41「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技術特徵,證據4亦非以內凸緣定義出集氣流道之入口,與請求項41不同,故組合證據1、2,或1、2、4,或1、2、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1、45不具進步性。
(三)上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至
19、21至24、26、28至31、33至40、44、47至48不具進步性:
依據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3.6審查注意事項(3)】明訂,「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0、41、45直接或間接依附的請求項
2、3、5、7至19、21至24、26、28至31、33至40、44、
47、48當然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1、3、4、5、6間如下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審定理由將證據3圖14所示下半部的進風導引件15,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附加技術特徵實屬不當。又依據證據3圖14所標示出「入風口」及「底座」的位置,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界定的特徵(底座無延伸出結構),證據5亦無此特徵。另依據證據3圖14所標示出「葉片20」的位置,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的特徵(葉片20無水平徑向延伸部),則審定理由認定證據3圖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的附加技術特徵實屬不當。且證據3「葉片20」的位置,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的特徵(葉片20無水平徑向延伸部),證據5亦無此特徵,因此組合證據3、4,或3、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6亦有差異,故組合證據1、3、4,或3、4、6,或1、3、5,或
3、5、6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請求項1至3、5、7至24
、26、28至31、33至41、44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1、2、4、5、6間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係藉由延伸之壁面分隔集氣流道使空氣流的加壓過程變長而避免壓力急速變化,證據1已揭示風扇殼體之上半部50的入風口內緣具有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風扇殼體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因此同樣可達到分隔集氣流道使空氣流的加壓過程變長而避免壓力急速變化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位於壁面一端的凸緣僅界定流道的入口,因此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附加,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1、
6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證據2為可用於空氣流體之流體泵,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5為使用葉輪的驅風機,均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樣用以增進出口風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2、4、5、6組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0扇框具有至少一靜葉部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示,其比對說明詳述於舉發審定書第13頁第1、2行,證據
2之外框葉片154設置於外框152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至少一靜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的技術特徵,非原告所稱漏未比對。
(三)證據1、2或1、2、4或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45不具進步性:
舉發審定書第15、33、34頁、第13、14、34、35頁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1、45與證據1、2之組合詳細比對,證據1、
2雖未揭示請求項41及45「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以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係藉由延伸之壁面分隔集氣流道使空氣流的加壓過程變長而避免壓力急速變化,證據1已揭示風扇殼體之上半部50的入風口內緣具有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風扇殼體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因此同樣可達到分隔集氣流道使空氣流的加壓過程變長而避免壓力急速變化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1、45之位於壁面一端的凸緣僅係界定流道的入口,因此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附加,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舉發審定書第33、
34、35頁已敘明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1、45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舉發審定書第36頁並已敘明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1、45不具進步性的理由。
(四)證據1、3、4、5、6間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而依據請求項1及8,針對入風口及底座位置僅有「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記載,及證據3之外框23具有入風口,且外框23下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與外框23上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共同定義一集氣流道入口,可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入風口及底座位置的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請求項8,並間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及8全部的技術特徵,而依據請求項1、8及9,針對葉片位置僅有「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的記載,且證據3之葉片20環設於輪轂16周圍,因此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葉片位置的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於證據3、4中雖未揭示,惟證據3圖式第14圖已揭示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分別朝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內容,將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相連接使延伸部位於整體葉片的中間部份則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並無進步性。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組合證據1、2或1、2、4或1、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41、45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4或1、4、5或1、4、6或4、6或4、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由證據2圖4可知,其流體流動控制器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入口及出口,該外框的入風口處設有複數個框體葉片,用以導正氣流和增加風壓,更具有一位於外框內之具有輪轂、第一排轉子葉片、第二排轉子葉片之轉子,且該輪轂之一端具有延伸部,該第一排轉子葉片及第二排轉子葉片之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輪轂周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0之「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該離心式風扇具有一動葉部,該動葉部具有一輪轂,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而該扇框結構之特徵在於:在該扇框結構的至少一入風口處設有複數個靜葉,用以導正氣流和增加風壓」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5之「該離心式風扇具有一動葉部,該動葉部具有一輪轂,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而該扇框結構之特徵在於:該扇框結構具有至少一入風口」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框體葉片設置於外框內壁面亦已揭露請求項20之「靜葉部」。又證據1之圖1、2已揭示裝設於殼體上半部與下半部間之扇輪,該扇輪具有一圓筒狀之中心輪轂及結合於該輪轂之複數個葉片,且該殼體上半部的入風口內緣具有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風扇殼體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41、45之「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的技術內容。再者,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5為使用葉輪的驅風機,亦與證據1、2為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41、45不具進步性。證據4說明書第1欄第62行至第2欄第12行及圖1、圖4揭示一扇框,具有一背板及一入出風構件,該構件具有一導入管及內外設置的凸緣,該導入管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及凸緣將扇框內之空間形成具有一環板的捲形容室(集氣流道),環板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一葉輪,設置於扇框內,具有輪轂及複數個葉片,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輪轂周圍,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之整體技術特徵,由於證據4已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1、4或1、4、5或1、4、
6或4、6或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2或1、2、4或1、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11至19、21至24、26、28至31、33至40、44、47、4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11至1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21至24、26、28至31、33、36至4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0,請求項44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1,請求項47、4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5。組合證據1、2或1、2、4或1、2、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0、41、45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3、5、7、11至19、21至24、26、28至31、33至40、44、47、4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或屬習知技術之運用。是組合證據1、2或1、2、4或1、2、5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41、45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11至19、21至24、
26、28至31、33至40、44、47、48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2、3或1、2、3、4或1、2、3、5或
3、5或1、3、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1、2、3或1、2、3、4或1、2、3、5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技術特徵,惟證據5圖5已揭示軸向管形導入部的延伸壁面之端部具有彎折的端緣,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依附於請求項20,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特徵,已為證據3圖14外框之下半部之進風導引件與外框之上半部之進風導引件共同定義集氣流道入口的技術內容所揭示,故證據
3、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系爭專利請求項35係依附於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之特徵,證據3圖14已揭示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分別朝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內容,將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相連接使延伸部位於整體葉片的中間部份,則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3、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證據1、3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證據5為使用葉輪的驅風機,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3、5組合,故證據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3、4或3、5或1、3、4或1、3、5或3、
4、6或3、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證據3圖14揭示一雙向進風之風扇,具有兩扇輪,設置於外框內,具有輪轂及葉片,葉片環設於輪轂周圍,外框之頂部、底部入風口內緣分別具有一延伸而出的導風導引件,該二進風導引件將外框內之空間共同定義一集氣流道的入口,輪轂具有延伸部朝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0「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其中該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技術特徵,惟證據4圖已揭示入口管的延伸壁面之端部設有環板,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證據5圖5已揭示軸向管形導入部的延伸壁面之端部具有彎折的端緣,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特徵,已為證據
3圖14外框之下半部之進風導引件與外框之上半部之進風導引件共同定義集氣流道入口的技術內容所揭示,故證據3、4或3、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之特徵,證據3圖14已揭示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分別朝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內容,將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相連接使延伸部位於整體葉片的中間部份,則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3、4或3、
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且證據1、3、6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5為使用葉輪的驅風機,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3、4或1、3、5或3、4、6或3、5、6組合,故證據1、3、4或
1、3、5或3、4、6或3、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1、4或4、6或1、4、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0、16至1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4、5或
4、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0至1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圖1扇框由背板12及入口出口部件13構成,背板12具有底座用以承接葉輪28,入風口形成於入口出口部件13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圖2馬達30套接於下半部55之底座的套筒座上,用以轉動扇輪2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圖1入口管16的延伸壁面包含兩道延伸牆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圖8導引葉片21設置於管形導入部29之壁面及入風口處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圖8導引葉片21和葉輪4之葉片5呈上下交互配置排列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1、4、5中雖未揭示,惟分別於靜葉部的上下兩側設置動葉部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圖8導引葉片21和葉輪4之葉片5數目不相同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圖8在葉輪4的軸向上,集氣流道的高度和葉輪4之葉片5及導引葉片21之流道高度部份重疊的技術內容所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圖1的捲形容室24截面積等於出風口截面積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圖2葉片10在接近入風口的一側具有斜面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圖1離心式壓縮機為單向入風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由於組合證據1、4或1、4、5或1、4、6或
4、6或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10至18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1或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或屬習知技術之運用,故證據1、4或1、4、6或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0、16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1、
4、5之組合或證據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0至18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5或2、4、6或2、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11至15、19不具進步性:
1.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5、
7、11至15、19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3或圖4所揭示或屬習知技術之運用,業如前述,故證據2、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11至15、19不具進步性。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及「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惟證據5已揭示螺旋扇框3的入風口內緣具有延伸而出之管形導入部29,管形導入部29將螺旋扇框3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管形導入部29並具有彎折部,彎折部形成集氣流道的入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的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5組合,以證據2輪轂108之延伸部結合證據5螺旋扇框3的入風口內緣延伸而出之管形導入部29,達到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輪轂之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請求項5、7、11至15、19的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示,業如前述,證據2、5、6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5、
6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7、11至15、19之發明,故證據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11至15、19不具進步性。參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原告前於92年10月31日以「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3520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證據
1至6,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3項及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遂於105年4月27日提出更正本,包括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4、6、25、27、32、42、43、46,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以105年12月1日(105)智專三(三)0513
1字第10521490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4月2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5、7至24、26、28至31、33至41、44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6、25、27、32、42至43、46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由經濟部於106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9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為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
24、26、28至31、33、36至41、44、45、47、48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系爭發明係有關於一種離心式風扇,尤指關於一種可提高風壓之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一般習知的鼓風機,在此傳統的鼓風機設計中,由於其輪葉係直接接觸流道,且輪葉上下氣隙大,不易控制氣流方向,容易造成空氣回流,因而造成散熱效率變低。因此,隨著電子元件的效能提昇,為了增進風扇之散熱效率,可以增大其外框內流道的方式來增加出風量。然而,在有限的空間中,此作法並不可行,且容易導致出風量不平均、噪音及出風量減少等問題產生。另一種習知改良技術則是增加葉片數目及尺寸,但因空間上的受限,其會帶動氣流的旋轉,反而會降低離心式風扇本身的散熱效率。其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具有大幅提昇風壓之功能;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可使空氣流經風扇扇葉的加壓過程變長,以避免風壓的急速變化(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系爭專利105年12月21日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8項(包含更正後刪除之請求項),其中第1、20、41、4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48之內容如下:
1.一種離心式風扇,其包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扇框具有一第一框架和一第二框架,其中該第一框架具有一底座,用以承接該動葉部,而該至少一入風口形成於該第二框架上。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套接於該底座之一套筒座上,用以轉動該動葉部。
4.(刪除)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動葉部具有一第一葉片組和一第二葉片組,其中該第一葉片組位於該扇框之入風口附近,而該第二葉片組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處附近而呈水平徑向延伸。
6.(刪除)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隨該延伸部而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壁面係由兩道延伸牆所構成。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更包括至少一靜葉部設置於該壁面或該至少一入風口處,用以增加風壓。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靜葉部和該至少一動葉部呈上下交互配置排列。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包括一第一葉片組和一第二葉片組,分別位於該至少一靜葉部的上下兩側。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靜葉部和該至少一動葉部的個數可為相同或不相同。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在該動葉部的軸向上,該集氣流道的高度和該動葉部及該靜葉部之流道高度部份或完全地重疊。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集氣流道的截面積實質上相等於該出風口的截面積。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在接近該入風口的一側分別具有一斜面。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離心式風扇可以為一單向入風型鼓風機、倒掛式離心扇或雙向入風型鼓風機。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包括一第一動葉部和一第二動葉部,兩者藉由螺合、扣合、熔合或黏合方式組合在一起。
20.一種離心式風扇,其包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靜葉部;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該動葉部由複數個葉片及一輪轂所組成,該些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其中該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其中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以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靜葉部之葉片形狀與該動葉部之葉片外形相似。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靜葉部和該至少一動葉部呈上下交互配置排列。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包括一第一葉片組和一第二葉片組,分別位於該至少一靜葉部的上下兩側。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靜葉部和該至少一動葉部的個數可為相同或不相同。
25.(刪除)
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靜葉部設置於該壁面上,用以增加風壓。
27.(刪除)
2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動葉部具有一第一葉片組和一第二葉片組,其中該第一葉片組位於該扇框之入風口附近,而該第二葉片組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處附近而呈水平徑向延伸。
2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壁面係由兩道延伸牆所構成。
3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在該動葉部的軸向上,該集氣流道的高度和該動葉部及該靜葉部之流道高度部份或完全地重疊。
3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集氣流道的截面積實質上相等於該出風口的截面積。
32.(刪除)
3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隨該延伸部而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
3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
3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
3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扇框具有一第一框架和一第二框架,其中該第一框架具有一底座,用以承接該動葉部,而該至少一入風口形成於該第二框架上。
3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套接於該扇框之一底座上,用以轉動該動葉部。
3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動葉部之葉片組中的每一葉片在接近該入風口的一側分別具有一斜面。
3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離心式風扇可以為一單向入風型鼓風機、倒掛式離心扇或雙向入風型鼓風機。
4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的離心式風扇,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包括一第一動葉部和一第二動葉部,兩者藉由螺合、扣合、熔合或黏合方式組合在一起。
41.一種扇框結構,可應用於一離心式風扇,其中該離心式風扇具有一動葉部,該動葉部具有一輪轂,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而該扇框結構之特徵在於:在該扇框結構的至少一入風口處設有複數個靜葉,用以導正氣流和增加風壓,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之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而於該扇框結構內定義出一集氣流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以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
42.(刪除)
43.(刪除)
4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所述的扇框結構,其更包括:一第一框架,用以容置該動葉部;以及一第二框架,與該第一框架組接,其中該等靜葉形成於該第二框架上。
45.一種扇框結構,可應用於一離心式風扇,其中該離心式風扇具有一動葉部,該動葉部具有一輪轂,該輪轂之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而該扇框結構之特徵在於:該扇框結構具有至少一入風口,該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而於該扇框結構內定義出一集氣流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以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
46.(刪除)
4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所述的扇框結構,其中在該扇框結構的至少一入風口處設有複數個靜葉,用以導正氣流和增加風壓。
4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所述的扇框結構,其更包括:一第一框架,用以容置該動葉部;以及一第二框架,與該第一框架組接,其中該等靜葉形成於該第二框架上。
(四)參加人所提如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內內容如下:
1.證據1為美國1993年2月23日公告第0000000號「小型風扇及扇輪」發明專利。證據1揭示一小型風扇係推動氣流流經扇輪之輪轂,該小型離心式風扇具有一馬達且該馬達係相對一中心軸旋轉,且推動氣流流經一氣流通道之轉彎處,當該氣流流經相對於扇輪輪轂的一環行進風道時,該氣流係以軸向方向流入,當氣流流經氣流通道該轉彎處時,該氣流係藉由該扇輪之葉片推動流經該輪轂。
2.證據2為美國2002年8月29日公開第2002/0000000號「流體流動控制器」發明專利。證據2係關於一種流體流動控制器及操作該流體流動控制器之方法,該外框係具有一框體葉片,該流體流動控制器更具有一轉子係具有第一轉子葉片及第二轉子葉片,該第二轉子葉片係與第一轉子葉片徑向相隔,該轉子之配置可相對於該外框轉動,較佳地該轉子係位於該外框內,藉此在實際運作時該框體葉片係通過該第一轉子葉片及第二轉子葉片之間,相較於習用幫浦或壓縮機具有較佳的性能可提升氣流流動之速度。
3.證據3為美國1948年5月11日公告第0000000號「離心式風扇」發明專利。證據3揭示一種離心式風扇,本發明主要特徵在於數個葉片係相對應於該軸向進風口及徑向進風口之間的流線狀氣流而設置,可使該數個葉片的一部分呈現向後彎曲的形式。藉此該數個葉片旋轉產生氣流時較不會發生先前技術易產生自旋氣流的情況,此外前述特徵也可使該數個葉片的進風部向前彎曲以產生推動器之作用。
4.證據4為美國1970年1月13日公告第0000000號「離心式壓縮機」發明專利。證據4揭示一離心式壓縮機包含一葉輪,該葉輪被一個由二零件製成的扇框圍在其內。
5.證據5為美國1962年2月6日公告第0000000號「用於高含塵量氣體的徑向驅風機」發明專利。證據5揭示一種用於高含塵量氣體的徑向驅風機,配置包含一驅動馬達1透過一軸轂2驅動位於螺旋扇框3內部的葉輪4,該葉輪4的前端帶有葉片5,氣體經由該導入部8被吸入該螺旋扇框3,並流經一中空轂部10中央設置的導流件9。由於該葉片5轉動的作用,被吸入的氣體係導入該螺旋扇框3的螺旋型環狀集氣流道。
6.證據6為臺灣2001年2月1日公告第421378號「改良式軸承座」新型專利。證據6揭示一種風扇馬達軸承座用以固定軸承,包含:一外周側壁部;以及一內周側壁部,用以容納上述軸承,具有連設於上述外周側壁部之徑向內側的第一端與位於與該第一端相反側之第二端,而除該第一端之外,上述外周側壁部與上述內周側壁部係彼此隔開而形成一空隙。依此結構可為此軸承座提供防振及隔熱之功能,從而延長其使用壽命。
(五)證據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11至24、26、28至31、33、36至41、44、45、47、48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11至19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之專利名稱流體
流動控制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心式風扇;證據2圖式第4圖揭示之外框152,具有入口160及出口16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扇框,其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證據2所揭示之轉子102設置於外框152內,其具有輪轂108、第1排轉子葉片104及第2排轉子葉片106,第1排轉子葉片104及第2排轉子葉片106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輪轂108周圍,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輪轂108之一端具有徑向放射延伸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輪轂之一端具有延伸部特徵。
⑵經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
流體流動控制器揭示轉子葉片呈徑向環繞該轉子延伸,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及「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等技術特徵。
⑶又證據1小型風扇及扇輪揭示風扇殼體之上半部50的入風口
內緣具有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風扇殼體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技術特徵。
⑷綜上,證據1、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入風口內
緣之壁面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揭示風扇殼體之上半部50的入風口內緣具有延伸而出之壁面,該風扇殼體內壁面集氣流道結構用以提升風扇集氣之風壓,應屬習知風扇蓄壓排氣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入風口內緣之壁面用以提升風壓」之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扇框底座之壁面與入風口可共同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該凸緣結構亦未明確定義其形狀、方向或尺寸等特徵,而從系爭專利圖式第2A圖,該凸緣223僅於壁面底多出一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亦難認該凸緣會達其大幅提昇風壓或避免風壓急速變化之功效。雖原告主張該「凸緣」結構設置能進一步使風扇加壓過程變長、避免風壓的急速變化及避免風力迴流等功效,惟說明書中亦未明確揭示何以凸緣結構會產生上開功效,故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均為風扇結構,而證據2為可用於空氣流體之流體泵,證據1、2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2加以組合,故證據1、2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11至19均係直接或間接附
屬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該附屬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圖式第1、2圖風扇殼體由下半部55及上半部50構成,下半部55具有底座用以承接扇輪2,通道35作為入風口且形成於上半部50,該馬達30套接於下半部55之底座的套筒座上,用以轉動扇輪2等技術;證據2圖式第3、4圖流體流動控制器為單向入風式,該轉子102具有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分別位於外框葉片154上下兩側,轉子102之第1排轉子葉片104在接近入風口的一側具有斜面,其中第1排轉子葉片104位於外框152之入風口附近,而第2排轉子葉片106朝集氣流道的入口處而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該外框葉片154設置於外框152內壁面用以增加風壓,且外框葉片154和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呈上下交互配置排列,外框葉片154和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的個數不相同,該轉子102的軸向上渦形流道150的高度和外框葉片154、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之流道高度部份重疊,該渦形流道150末端的截面積相等於出風口截面積等技術所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該至少一動葉部包括一第一動葉部和一第二動葉部,藉由螺合、扣合、熔合或黏合方式組合在一起」,雖未揭示於證據1、2中,惟動葉部使用螺合、扣合、熔合或黏合作為組合之方式,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難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綜上,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3、5、7、11至19之技術特徵皆揭示於證據1、
2中,或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選用,當然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3、5、7、11至19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至24、26、28至31、33、36至40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證據2比對,證據2之專利名稱流體
流動控制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心式風扇;證據2圖式第4圖所揭示之外框152,具有入口160及出口16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扇框,其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證據2所揭示之框體葉片154、轉子102設置於外框152內,其具有輪轂108、第1排轉子葉片104及第2排轉子葉片
106,第1排轉子葉片104及第2排轉子葉片106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輪轂108周圍,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靜葉部及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輪轂108之一端具有徑向放射延伸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輪轂之一端具有延伸部特徵。
⑵經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證據2之差異亦在於:證據
2流體流動控制器揭示轉子葉片呈徑向環繞該轉子延伸,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升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及「朝該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等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該壁面之一
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扇框底座之壁面與入風口可共同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該凸緣結構亦未明確定義其形狀、方向或尺寸等特徵,同前所述,該凸緣之設置難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故證據1、
2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藉由靜葉的設置,進而達到增壓之效果以大幅提升散熱效率等功效,惟系爭專利靜葉部之設計,應屬與動葉部之葉片組相互配合,利用其與動葉部、扇框間之流道構成設置,使得該風扇殼體內壁面集氣流道結構用以提升風扇集氣之風壓,仍屬習知風扇蓄壓排氣之功能,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4、26、28至31、33、36至40之附屬技
術特徵已由證據1圖式第1、2圖風扇殼體由下半部55及上半部50構成,下半部55具有底座用以承接扇輪2,通道35作為入風口且形成於上半部50,該馬達30套接於下半部55之底座的套筒座上,用以轉動扇輪2等技術;證據2圖式第3、
4圖流體流動控制器為單向入風式,外框葉片154和第2排轉子葉片106外形相似,外框葉片154和第1排轉子葉片
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呈上下交互配置排列,該轉子
102具有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分別位於外框葉片154上下兩側,外框葉片154和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的個數不相同,該外框葉片
154設置於外框152內壁面用以增加風壓,其中第1排轉子葉片104位於外框152入風口附近,而第2排轉子葉片106朝集氣流道的入口處而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該轉子102的軸向上渦形流道150的高度和外框葉片154、第1排轉子葉片104、第2排轉子葉片106之流道高度部份重疊,該渦形流道150末端的截面積相等於出風口截面積,轉子102之第1排轉子葉片104在接近入風口的一側具有斜面等技術所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該壁面係由兩道延伸牆所構成」,請求項40「該至少一動葉部包括一第一動葉部和一第二動葉部,藉由螺合、扣合、熔合或黏合方式組合在一起」,雖未揭示於證據1、2中,惟壁面由一道或兩道牆構成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且動葉部使用螺合、扣合、熔合或黏合作為組合方式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皆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4、26、28至31、33、36至4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0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1至24、26、28至31、33、36至40之技術特徵皆揭示於證據1、2中,自然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20之請求項21至24、26、28至31、33、36至40不具進步性。
3.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44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1與證據2比對,證據2圖式第4圖所揭
示流體流動控制器之外框15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離心式風扇之扇框結構;證據2圖式第4圖所揭示之轉子102具有輪轂108,其一端具有延伸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動葉部具有一輪轂及該輪轂一端具有延伸部;證據2所揭示外框152入口160處設有複數框體葉片154用以導正氣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扇框結構至少一入風口處設有複數靜葉,用以導正氣流特徵。
⑵經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
流體流動控制器揭示轉子葉片呈徑向環繞該轉子延伸,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1「該入風口處之靜葉用以增加風壓」及「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等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1「該入風口處
之靜葉用以增加風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技術特徵,惟查證據2所揭示外框152入口160處設有複數框體葉片154,其與第1排轉子葉片104及第2排轉子葉片106所形成風扇殼體內壁面集氣流道結構用以提升風扇集氣之風壓,應屬習知風扇蓄壓排氣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1「該入風口處之靜葉用以增加風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1、
2雖未揭示「扇框底座壁面一端延伸之凸緣結構,使得該凸緣可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扇框底座之壁面與入風口可共同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該凸緣結構亦未明確定義其形狀、方向或尺寸等特徵,同前所述,該凸緣之設置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故證據1、2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圖式第1圖
風扇殼體具有下半部55用以容置扇輪2,並與上半部50組接技術;證據2圖式第4圖外框葉片154設置於外框152上半部等技術所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41之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4.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47、48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5與證據2比對,證據2圖式第4圖所揭
示流體流動控制器之外框15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離心式風扇之扇框結構;證據2圖式第4圖所揭示之轉子102具有輪轂108,其一端具有延伸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動葉部具有一輪轂及該輪轂一端具有延伸部;證據2所揭示外框152具有入口160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扇框結構至少一入風口處特徵。
⑵經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5與證據2之差異亦在於:證據
2流體流動控制器揭示轉子葉片呈徑向環繞該轉子延伸,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5「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等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5「該壁面之一
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扇框底座之壁面與入風口可共同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該凸緣結構亦未明確定義其形狀、方向或尺寸等特徵,同前所述,該凸緣之設置難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是以,證據1、2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7、4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圖式第
1圖風扇殼體具有下半部55用以容置扇輪2,並與上半部50組接等技術;以及證據2圖式第4圖外框葉片154設置於外框152上半部,該外框152的入風口處設有複數個外框葉片
154,用以導正氣流和增加風壓等技術所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7、4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5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當然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45之請求項47、48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4,或1、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11至24、26、28至31、33、36至41、、44、45、47、48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5、7、11至24、26、28至31、33、36至41、44、45、47、
48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與證據1均為風扇結構,證據
2為可用於空氣流體之流體泵,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5為使用葉輪的驅風機,證據1、2、4、5間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2、4或1、2、5加以組合。故證據1、2、4,或證據1、2、5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11至24、26、28至31、33、36至41、44、45、47、4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4或1、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6至18不具進步性:
1.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證據4之專利名稱離心式壓縮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心式風扇;證據4圖式第1圖所揭示之外框,具有入口及出口,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扇框,其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證據4所揭示葉輪28設置於外框內,其具有輪轂,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輪轂周圍,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一輪轂及至少一葉片組,該葉片組之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等技術特徵;證據4揭示導入管16延伸壁面將扇框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特徵;證據4揭示輪轂之一端具有延伸部,朝集氣流道之入口處呈水平徑向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輪轂之一端具有延伸部特徵。
2.由前述之比對結果可知,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凸緣外結構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該差異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與證據1均為風扇結構,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6為風扇馬達葉輪部改良式軸承座,證據1、4、6間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4或證據1、4、6加以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圖式第2圖揭示馬達30套接於下半部55之底座的套筒座上,用以轉動扇輪2,葉片10在接近入風口的一側具有斜面;證據4圖式第1圖揭示扇框由背板12及入口出口部件13構成,背板12具有底座用以承接葉輪28,入風口形成於入口出口部件13,該捲形容室24截面積等於出風口截面積,且離心式壓縮機為單向入風等技術所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16至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4或證據1、4、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3、16至18之技術特徵皆揭示於證據1、4中,當然證據1、4或1、4、6之組合皆可以證明請求項2、3、16至18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雖由證據3圖式第14圖外框23之下半部與上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共同定義集氣流道入口的技術內容所揭示,雖證據1、3、4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扇框底座之壁面與入風口可共同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該凸緣結構亦未明確定義其形狀、方向或尺寸等特徵,同前所述,該凸緣之設置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
2.系爭專利與證據1、3均為風扇結構,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1、3、4間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3、4加以組合,故證據1、3、4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其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1、3、4中雖未揭示,惟證據3圖式第14圖已揭示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分別朝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的技術內容,其將上半部葉片及下半部葉片相連接使延伸部位於整體葉片的中間部份,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3、
4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證據1、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當然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8之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4,或1、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壁面係由兩道延伸牆所構成」,已由證據4圖式第1圖導入管16的延伸壁面包含兩道延伸牆的技術內容所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4之比對已如前述,證據1、4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壁面之一端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扇框底座之壁面與入風口可共同定義出集氣流道的入口,且該凸緣結構亦未明確定義其形狀、方向或尺寸等特徵,同前所述,該凸緣之設置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系爭專利與證據1均為風扇結構,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6為風扇馬達葉輪部改良式軸承座,證據1、4、6間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
1、4或1、4、6加以組合,故證據1、4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3,或1、2、3、4,或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請求項25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請求項25係依附於請求項20,故請求項25雖經更正刪除,原請求項25之附屬技術內容已記載於請求項20,而請求項34另界定「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特徵。經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圖式第14圖所揭示外框23之下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與外框23之上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共同定義集氣流道入口的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其中該扇框之底座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與該入風口所延伸而出之壁面共同定義出該集氣流道的入口」之特徵。又系爭專利與證據1、3均為風扇結構,證據2為可用於空氣流體之流體泵,證據1、2、3皆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2、3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發明,故證據1、
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請求項25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請求項25係依附於請求項20,請求項25雖經更正刪除,原請求項25之附屬技術內容已記載於請求項20,而請求項35另界定「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之特徵。經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圖式第14圖所揭示外框23之下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與外框23之上半部之進風導引件15共同定義集氣流道入口的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其中該至少一動葉部之葉片組的中間部份朝該集氣流道的入口方向呈水平徑向延伸,將氣流引導至該集氣流道內」之特徵。又證據1、2、3皆屬相同技術領域已如前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確動機,以及相關功能或功效之教示來將證據1、2、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發明,故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3.綜上,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與證據1、3均為風扇結構,證據2為可用於空氣流體之流體泵,證據4為使用葉輪的離心式壓縮機,證據5為使用葉輪的驅風機,證據1至5間屬相同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2、3、4或1、2、3、5加以組合,故證據1、2、3、4,或1、2、3、5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據1至6間之不同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24、26、28至31、33至41、44、45、47、48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3、5、
7至24、26、28至31、33至41、44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