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5年屏府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磚造平房,係於民國(下同)67年1月12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遭拆除並於原地重新建築,該分處即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1條規定註銷其房屋稅籍,並將原告新建之建物另行依查得資料設籍課稅,另以95年11月1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5057227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坐○○○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依本分處現場勘查結果,該坐落原有建物應已拆除並於原地重建,本分處就該新建物逕行新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有稅籍編號應予同時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系爭房屋與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係同一人所建,原有樑柱雖不在,惟牆壁上放樑之位置尚在,即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紀錄表所示,該房屋係於67年1月12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房屋構造為磚造、平房。原告在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違章建築事件中,聲請對系爭房屋鑑定是否係新建,法院勘驗系爭房屋後,以普通人經驗認定非93年5月所新建,而不准系爭房屋送交鑑定,惟系爭房屋於93年5月以前已存在。又訴願決定書雖謂:「查系爭房屋前經訴願人就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理由三、‧‧‧然查,系爭房屋於67年1月12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依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構造為『磚造』,主要結構為『杉木』,其外牆、內牆、地板及廚房浴廁為『水泥粉光』,此有該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系爭房屋曾於68年10月8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測量結果,房屋結構為『磚瓦造』平房,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縱係於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前所建造,然其迄至該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後之67年或68年間,其主要結構仍不脫『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甚明。然經原審93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與被上訴人93年6月間拍攝之房屋現況並無二致;‧‧‧。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原不離『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然於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除舊有沿661之9地號溝地之半面牆部分有所保留之外,其餘舊有主要結構已不復見,倘非均遭拆除殆盡,並以現在之C型鋼及發泡鐵皮及石膏板等建材,重新建築,焉是此景。則上訴人所為乃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甚明。‧‧‧』駁回在案。」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認定系爭房屋於67年或68年以後所建,並非認定於93年5月間所建,亦即67年或68年以後所建不等於93年5月所建。
二、本件系爭房屋,面積49.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9,000元,每平方公尺現值389元,現值如此低,顯然係舊房屋,非新建房屋。
三、屏東縣政府96年3月23日訴願答辯書謂:「卷查本案訴願人聲明本府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未註明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與事實不符,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於違建類別欄明確勾選該違章建築屬『新建』。」等語,惟原告所收到屏東縣政府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未記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書謂:「然查,被上訴人送達給上訴人之違章建築違建補辦程序通知單,固未勾選系爭房屋之違建情形究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屬新建之違章建築而補充其理由,其並未改變原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性質,自無不可。」可知上開訴願答辯書之理由顯有誤會。
四、屏東縣政府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其記載僅形式上表明有違章建築,惟無違建類別(即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記載,在實質上即無違建事實,無違建事實即無違建。
五、屏東縣政府於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在另案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補正為「新建」,按上開補正係訴訟中理由之補正,其准否係法院之職權,惟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應記載確實事實,依公文程式條例應以文書通知原告。
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引用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之理由謂:「‧‧‧苟已證明系爭房屋主要部分之現狀與67年間所存者不同,已足認係屬擅自新建時,‧‧‧。」惟68年以後所建不等於93年所建,屏東縣政府於「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補正「新建」即偽造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屏東縣政府無法補正,應即重新認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於67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房屋構造為磚造、平房,主要結構為「杉木」,其外牆、內牆、地板及廚房浴廁均為「水泥粉光」,嗣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業務需要,於95年10月26日以屏潮地一字第0950011092號函請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查告系爭房屋是否為拆除後重新建築之房屋,嗣於95年10月底被告所屬潮州分處即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遭拆除並於原地重新建築,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原有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並依查得之新建建物重行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且以95年11月1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50572278號函知原告,該處分並無不合。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規定,其旨在規範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最新之房屋資料,資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達成依事實課稅之原則。次按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95年10月曾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除與292號房屋交界處之磚牆仍保持原狀外,其餘原有磚牆、樑柱、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均已拆除,即舊有房屋已不復可見,另以鋼材、鐵皮等為建材重新建築,該房屋現狀顯與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房屋不同。又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就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理由三、‧‧‧。然查,系爭房屋於67年1月12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依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構造為『磚造』,主要結構為『杉木』,其外牆、內牆、地板及廚房浴廁為『水泥粉光』,此有該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系爭房屋曾於68年10月8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測量結果,房屋結構為『磚瓦造』平房,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縱係於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前所建造,然其迄至該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後之67年或68年間,其主要結構仍不脫『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甚明。然經原審93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與被上訴人93年6月間拍攝之房屋現況,並無二致;‧‧‧。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原不離『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然於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除舊有沿661之9地號溝地之半面牆部分有所保留之外,其餘舊有主要結構已不復可見,倘非均遭拆除殆盡,並以現在之C型鋼及發泡鐵皮及石膏板等建材,重新建築,焉是此景。則上訴人所為乃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甚明。」駁回在案。準此,系爭房屋原有之磚牆、樑柱及屋頂既已拆除,另以鋼材、鐵皮等建材重新建築之情況以觀,洵堪認為其房屋現狀與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事實情狀顯屬不同。原告訴稱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理由,僅認定系爭房屋於67年或68年以後所建,非認定於93年5月間所建等語,然原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既已拆除,其重新建造之房屋,已與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房屋不符,從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及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釋之意旨,違建房屋未依限申報應依查得資料設籍課稅,被告所屬潮州分處註銷原房屋稅籍,另依查得資料設籍課徵房屋稅,以95年11月1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50572278號函知原告,其新建之房屋自93年7月起課,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房屋現值,向房屋所有人課徵之定期財產稅,故無論是否合法建築或違章建築,無論有無辦理產權登記,均應課徵房屋稅( 黃榮龍 所著稅法精典架構性分析,92年4月15日2版第588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磚造平房,係於67年1月12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遭拆除並於原地重新建築,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1條規定註銷其房屋稅籍,並將原告新建之建物另行依查得資料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被告所屬潮州分處95年11月1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5057227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屋於93年5月以前即已存在,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亦僅認定系爭房屋於67年或68年以後所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係於93年5月間所建;再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000元,每平方公尺現值為389元,現值如此低,顯然係舊房屋,而非新建房屋;又屏東縣政府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形式上表明有違章建築,並無違建類別(即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記載,故實質上即無違建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67年1月12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依「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構造為「磚造」,主要結構為「杉木」,其外牆、內牆、地板及廚房浴廁為「水泥粉光」,此有該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參以系爭房屋曾於68年10月8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測量結果,房屋結構為「磚瓦造」平房,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卷可憑。
足見系爭房屋迄至67年或68年間,其主要結構仍不脫「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甚明。而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認定係於66年1月19日即屏東縣經指定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新建之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經該案件受命法官於93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屏東縣政府93年6月間拍攝之房屋現況並無二致;換言之,系爭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豐田村中正路294號,其與門牌號碼中正路292號及296號房屋相鄰,其情形為:中正路296號、294號(即系爭房屋)、292號依序毗鄰;其中296號房屋緊鄰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雖鄰接中正路292號房屋,然兩屋之間有溝狀空地之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相隔。又系爭房屋原有磚牆,除坐落於系爭房屋基地與上述661之1地號溝地交界處之半面磚牆仍保留原狀,其餘磚牆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則已拆除殆盡。易言之,系爭房屋原有結構,祇留下未逾越661之1地號溝地界址之半面磚牆而已,至其餘磚牆、樑柱及屋頂,則已拆除而不復存在;取而代之者,則為重新舖設並預留管路之水泥地面;門面則為鐵捲門;至其樑柱則為C型鋼材質,其中橫樑部分則逾越661之1溝地界址,兩端固定於中正路292號及296號房屋外牆;另柱體部分,亦係倚靠中正路296號房屋外牆設立;而屋頂部分則以發泡鐵皮及石膏板覆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再由上開案件之現場照片觀之,中正路292號及296號房屋靠近系爭房屋部分,各該牆壁分別設有通風管路及開設窗戶,其牆面上則可見到舊有屋頂所遺留之舊痕;參以系爭房屋本身仍保有上開未經拆除之半面磚牆,而從該半面磚牆與中正路292號房屋之間仍有相當之溝地間距等情觀之;足見系爭房屋原來建築之情形,其與中正路292號及296號房屋之間,三者原各擁有自己之獨立牆面,其彼此間並無共同壁之建築關係甚明。否則系爭房屋不會呈現其未經拆除之半面磚牆係與中正路292號房屋相隔溝地間距之情形;以及中正路292號及296號房屋外牆部分呈現舊有之山形狀屋頂痕跡,並各自設有通風管及開設窗戶於此之情形;另觀系爭房屋現場C型鋼樑柱上之鋼釘,其材質新穎,顯係新設而非舊有樑柱。加以證人即中正路292號屋主之配偶 李安富 於上開案件本院勘驗現時證稱:「其於68年間曾向原告之父親承租系爭中正路294號房屋居住,約至75年間左右才購買中正路292號房屋自住。其承租294號房屋時,中正路294號與296號間有一巷道,所以296號房屋才會有一窗戶,而現場所看到的296號房屋與294號房屋鄰接之牆壁,是296號房屋之牆壁。而294號房屋原來的高度不會超過現場292號房屋牆面柏油山形線之範圍,又294號房屋屋頂前半段為瓦片,後半段為鐵皮。現場的C型鋼及屋頂約在92年至93年間拆掉重新搭建,鐵捲門也是。」等語在卷。核其證言內容,客觀上與房屋稅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之狀況,尚屬符合,故其證詞,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原不離「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然於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除舊有沿661之9溝地之半面牆部分有所保留之外,其餘舊有主要結構已不復可見,倘非均遭拆除殆盡,並以現在之C型鋼及發泡鐵皮及石膏板等建材,重新建築,焉是此景。則原告所從事者,為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甚為明確。又系爭房屋在前案訴訟,已經本院判決認定係屬新建之違章建築,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既已經原告將原有舊建築拆除後另建新屋,且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因系爭房屋之現況已與原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載不符,是以被告所屬潮州分處註銷原房屋稅籍,就該新建建物逕行新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所明定。是依前開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得為命補辦手續之處分,係以有擅自建造行為為要件。而依同法第9條規定,建造行為包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故不論擅自建造之行為態樣屬此4種行為之何種,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則主管機關作成命補辦手續之處分時,苟未就處分相對人之行為究係新建、增建、改建抑修建行為予以明確認定並記載,亦難認該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東縣政府送達予原告之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固未勾選系爭房屋之違建情形究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惟屏東縣政府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違章建築事件審理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屬新建之違章建築而補充其理由(詳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並未改變原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性質,於法自無不可。原告主張前開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形式上表明有違章建築,並無違建類別(即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記載,故實質上即無違建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規定。
職是,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亦即房屋現值乃係依據房屋之構造、面積、地段等因素來核定,並非僅以新舊為基準,是房屋現值之高低,與房屋新舊並無必然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極低,每平方公尺僅有389元,顯然係舊房屋,而非新建房屋云云,仍無可採。
六、末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釋在案。查前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所屬各機關核課房屋稅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之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告並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將舊有房屋拆除,於原地重新建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新建之房屋因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致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5月以前即已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查得之資料,以原告曾於93年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認定系爭房屋於93年間即已存在,且據以核定自93年起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亦僅認定系爭房屋於67年或68年以後所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係於93年5月間所建,是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3年起課,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已遭拆除並於原地重新建築,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註銷原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依查得資料就該新建房屋新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違章建築事件卷宗,經核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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